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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居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638号原告居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艳,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居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其本人进行赌博,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2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官主持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打原告。之后被告对家庭仍旧不管不问,双方仍旧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1999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9年8月29日生长女张丙,2003年12月21日生长子张丁。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出国劳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家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在2013年11月吵过架后分开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居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一女,现均未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生活现象。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子女,目前子女均未成年,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环境,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居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居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