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唐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找郢乡新庄村六队***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77********。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又名廖德国,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王某的姐夫。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礼、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元月份,原告唐某经媒人廖华东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恋爱。2012年7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亲仪式。订亲时,被告王某经媒人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0100元,当天下午被告王某要求原告给其买三金,共花去1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唐某和被告王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1000元,该款被被告廖某拿走。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星期,被告便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彩礼款66100元,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王某只收到彩礼款40000元,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及三金,被告王某和原告实际生活接近一年,且40000元彩礼款已经用于原、被告平时共同生活。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辩称:我是中间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只收到原告的40000元彩礼款,且钱我已经交给王某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唐某和被告王某经廖华东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2日,俩人按习俗举行订亲仪式。订亲时,被告王某收取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0100元。2013年1月1日(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经过媒人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该款由被告廖某接收后交给被告王某。2013年2月8日(农历2012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唐某和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和原告唐某同居一段时间后,离家外出,不再和原告唐某共同生活。后因彩礼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彩礼款66100元,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本地习俗,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建立合法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在原告唐某和被告王某恋爱期间,被告王某依乡俗接受原告唐某见面礼10100元和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41000元,因被告王某和收取该款的被告廖某均认可收取彩礼款40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仅收到彩礼款40000元,没有收到见面礼,且40000元彩礼款用于两人平时共同生活,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证明被告王某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0100元,且被告王某对彩礼款已被花销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连带责任,因被告廖某是作为被告王某的中间人及女方媒人的身份收取彩礼款,并已将该款交给了被告王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给被告王某购买三金,原告仅提供证人赵某证明三金的存在,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该证人无法明确三金的类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又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三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唐某彩礼款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唐某彩礼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96元,被告王某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