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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袁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袁吉勇,王盈,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地址:茌平县新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恒辉,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袁吉勇,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盈,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袁吉勇之妻,住址。被告袁恒明,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向玉莲,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袁恒明之妻,住址。被告袁吉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石灵风,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袁吉军之妻,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袁吉勇、王盈、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吉勇、王盈、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我支行与被告袁吉勇、王盈、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我支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8日,被告袁吉勇与我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六个月至偿还利息,后六个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袁吉勇。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袁吉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吉勇及其妻子王盈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20526.76元及利息4861.49元(截至2013年10月3日),并承担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袁吉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王盈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袁恒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向玉莲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袁吉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石灵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拟证明各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袁吉勇的事实。4、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吉勇的还款情况。5.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吉勇及其配偶王盈申请贷款的事实。6、六被告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六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六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袁吉勇在邮储银行借款60000元并由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担保的事实明确,对于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吉勇、王盈、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袁吉勇、袁恒明、袁吉军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二年,贷款限额为180000元(每人不超过60000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王盈、向玉莲、石灵风均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2011年11月18日,联保小组成员袁吉勇在邮储银行借款6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申请表各一份,被告袁吉勇、王盈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但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仅为袁吉勇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失。本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后前六个月只偿还利息,后六个月每月28日按相等的本息总额偿还借款,从第七期到第十二期,每期应当偿还的本金越来越多,每期偿还的利息越来越少。后六个月每月应当偿还本息金额为10467.05元,如到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在合同内利息基础上加罚50%的罚息即7.92%(15.84%*50%)。借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共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607.1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贷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袁吉勇,被告袁吉勇在还款过程中,偿还了前十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到第十一期时未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袁吉勇仍欠借款本金20526.7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据。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袁吉勇、王盈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要求被告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袁吉勇与王盈、袁恒明与向玉莲、袁吉军与石灵风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吉勇、王盈、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袁吉勇、王盈、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袁吉勇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袁吉勇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袁吉勇偿还前十期的贷款利息后未能依合同约定继续还款付息,原告邮储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袁吉勇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为7.92%,合计年利率为23.76%,不超过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盈系被告袁吉勇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盈未到庭参加诉讼,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王盈与袁吉勇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袁吉勇、王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526.76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吉勇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贷款行为符合联保协议约定,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袁恒明、袁吉军作为联保小组担保人理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联保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袁吉勇、袁恒明、袁吉军三人,被告向玉莲、石灵风虽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有所了解。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妻之间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吉勇、王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2052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袁吉勇、王盈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袁吉勇、王盈负担730元,被告袁恒明、向玉莲、袁吉军、石灵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审 判 员  甄 伟人民陪审员  王爱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