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瑞武与许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武,许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80号原告林瑞武,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艺民,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林瑞武诉被告许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艺民向原告林瑞武购买鲜鱼,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字条,确认被告欠原告鱼款为516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回欠款未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请求支付利息时间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许艺民尚欠原告林瑞武购鱼款5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5160元应予支付。原告对被告关于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艺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支付给原告林瑞武人民币5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艺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林瑞武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