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执字第7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徐立波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徐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执字第704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焱。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徐立波,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在湖南省湘阴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徐立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立波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45.14元、利息1220.94元、滞纳金1667.67元、提现费60元,及自201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系外地人,暂未发现其在本市的下落情况。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7045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唐 琦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