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楼贤贵与朱后发、赵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贤贵,朱后发,赵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40号原告:楼贤贵。被告:朱后发。被告:赵凤美。被告赵凤美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原告楼贤贵诉被告朱后发、赵凤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贤贵、被告朱后发、被告赵凤美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贤贵诉称:1989年,两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1990年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卖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年5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借款在被告有能力偿还时归还。2012年,原告了解到被告经营有较大盈利,具备偿还能力。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后发、赵凤美辩称:1、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划线部分均无被告确认,被告认为系原告恶意篡改,应认定该协议无效。3、根据原还款协议内容,被告未从任水良处取回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催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2、证人贾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还款协议中相关被划去的条款是被告朱后发自行划去。被告朱后发、赵凤美质证认为: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如有偿还能力”这句话也是由被告本人书写。但协议中划去部分被告不知情。被告朱后发、赵凤美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浙东律民字第114号卷宗及要求追赃请求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向任水良追偿欠款,但任水良已经死亡,故被告一直未能追回欠款。2、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2年在义乌市前河村23号已建成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301.5平方米,两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时有还款能力。原告楼贤贵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原告所知,该房产两被告一直抵押给银行,不能证明其有还款能力。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还款协议中划去部分是原告单方篡改,被告未同意取消“甲方取回被借款总数达五十万元时乙方可凭此协议书向甲方催讨”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是由被告方起草打印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捺印,同时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现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中划去部分是原告单方篡改,但未能提供另一份还款协议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原、被告双方也明确该还款协议曾经有过修改,故本院认定,该份还款协议在签订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若取回被被借款总数不达五十万元时乙方不再向甲方催讨欠款”;“甲方取回被借款总数达五十万元时乙方可凭此协议书向甲方催讨”等相关条件。本院对被告该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朱后发、赵凤美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1990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年5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朱后发、赵凤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所欠借款在被告有能力偿还时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在义乌市前河村23号已建成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301.5平方米,该房产于2000年因义乌市市民广场改造工程拆迁至义乌市江南三小区8幢2号,于2003年8月4日变更房产登记。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书签订于1990年5月5日,并约定所欠借款在被告有能力偿还时归还。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拥有坐落于义乌市前河村23号的房产,且原告也一直知道两被告有该处房产,故可以认定原告于借款时就已经知晓两被告具有偿还能力,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在出具还款协议时就已经达成。另外,该房产于2000年时因义乌市市民广场改造工程拆迁,该工程系义乌市重点建设工程,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房产在该工程建设中会被拆迁,但原告在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两年内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该还款协议书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且庭审中被告已经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了抗辩。综上,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贤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楼贤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