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旺明与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旺明,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73号原告胡旺明,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子辉,男,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熙春社区居委会居民。被告池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公安局干警。原告胡旺明与被告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旺明诉称,被告池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还口头承诺了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池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讨下仅归还了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池俊收到起诉状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即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池俊向原告胡旺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池俊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池俊向原告胡旺明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7月6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池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只归还了本金20,000元,尚欠1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池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池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且在原告催讨还款后仍未还款,故被告池俊应负本案还款之责。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旺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立 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