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13-2483孙正坤与李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坤,李俊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孙正坤,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县委干部,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慧霞,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业银行员工,住阳谷县。系原告孙正坤之妻。委托代理人:费立新,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业银行干部,住阳谷县。被告:李俊彦,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政府干部,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守兴,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正坤与被告李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孙正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霞、费立新、被告李俊彦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兴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原告孙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霞、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坤诉称: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9月1日,我两次通过中间人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仅给付了25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俊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其所主张的两次借款认可,但其说通过中间人给付我现金不属实,我至今未收到上述借款。另外,我偿还过原告2500元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李俊彦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孙正坤出具的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俊彦于2012年9月1日向其借款10万元。该份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计算。被告李俊彦在借款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宋祥海在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被告李俊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出具借据后,并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2、被告李俊彦出具的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孙正坤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俊彦在借款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3、宋祥海于2012年8月11日为原告孙正坤出具的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一份(复印件),借款期限: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宋祥海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被告李俊彦在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4、原告孙正坤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景阳路分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取款回单各一份。原告以证据2、3、4证明宋祥海由被告李俊彦担保于2012年8月11日向其借人民币10万元,该款是其从自己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景阳路分社的银行卡中取出的。借款到期后,宋祥海未偿还,原告找担保人被告李俊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俊彦将宋祥海出具的借据收回后,个人以借款人的名义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李俊彦给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被告李俊彦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其陈述证据2的形成原因和经过是:2012年9月1日其为原告孙正坤出具了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2012年11月份,在阳谷鱼头宴餐馆其与原告、张某、朱某四人一起吃饭,向原告询问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后未收到该款之事,原告说钱已经给了张某,张某说给了宋祥海,并说,宋祥海没给你吗?因自己当时正好还需要钱,就又给原告出具了借10万的借据,原告答应将给付宋祥海的10万元钱要回与本次借款10万元于次日一起交付,但未交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景阳路分社取款,而不能证明该款的去向;2500元是在原告缠闹时被迫替宋祥海偿还的利息为由提出异议。5、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交付资金情况。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我与原告是邻居,住在一个家属院,原告说他家中有点钱,让我帮忙借出去,我说让我侄子乐振帮你借出去吧!原告两次出借款给��祥海和李俊彦,每次10万,其中一次10万是通过我转给张某的。两次的借条都是张某给我后我转给孙正坤的,交付款和打借条时我都不在现场。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李俊彦在鱼头宴请吃饭,有我、张某、孙正坤、李俊彦四人。到了之后我才知道宋祥海找不到了,李俊彦说,宋祥海暂时找不到,借款由我偿还,先给孙正坤一个月的利息,下个月给孙正坤10万,那个10万让我缓缓劲。吃饭的时候,李俊彦没再打借条,也没说没收到借款的事。此后我听孙正坤说,李俊彦给了他一个月的利息。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交付资金、借条转换情况。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我和宋祥海同村,宋祥海经常与我提起想借款的事。2012年8月,我叔叔朱某问我是否有用钱的,因当时宋祥海需用钱,我问朱某需要什么条件,朱某说需��有吃财政工资的人做担保。我便把这个条件说给了宋祥海,宋祥海说,他与镇长李俊彦合伙开办了个厂子,让李俊彦担保。2012年8月11日,原告孙正坤在中心广场西北角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交给我10万元现金,让我给宋祥海,宋祥海给李俊彦打电话,约好在县政府门口见面签字,在县政府门口,宋祥海李俊彦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里签字、按手印,同时书写上了联系电话号码,并且二人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我把10万元现金给了宋祥海,过后将借条给了朱某,朱某又把借条给了孙正坤。第二次借款是在2012年9月1日,这次是朱某转交的10万元的现金,在县防疫站门口北路西,宋祥海约李俊彦来后,因孙正坤这次要求李俊彦为借款人,宋祥海为担保人,由李俊彦书写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里签字、按手印,同时书写上了联系电话号码,宋祥海在借条上担保人��里签字、按手印,同时书写上了联系电话号码。打完借条后,我问李俊彦把钱交给谁啊?李俊彦说,你给宋祥海就行。当时我说,这可是10万啊!李俊彦还开玩笑地说,不是一百万啊?然后李俊彦在宋祥海车的后备箱里拿了点东西就走了。我把钱给了宋祥海,后把借条给了朱某,由朱某将借条转给了孙正坤。两次交款打借条,孙正坤均不在现场。每次借款我先给他们10万元,他们每次都从10万元中抽出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给我,我再给孙正坤。2012年11月,借给宋祥海的那笔款到了还款期限,宋祥海联系不上了,我就找到李俊彦给他说原告要这笔借款呢!李俊彦说,我见见孙正坤吧,我有厂子也是镇上的干部,不可能因为这点钱不干工作了,并约孙正坤在鱼头宴吃饭。在鱼头宴吃饭的人有我、朱某、孙正坤、李俊彦四人,李俊彦对孙正坤说,我先给你一个月的利息,近��内还给你10万,剩下的那10万等我缓缓劲再给你。后来听说李俊彦将利息打给了孙正坤。李俊彦在吃饭时没再打借条,也没说没收到借款的事。此后,因李俊彦不还钱,我与原告去镇政府找李俊彦,李俊彦把我们领到政府大院路西第一排房屋的第三个或者是第四个屋里,可能是镇财所办公室,将其他人支走,孙正坤问李俊彦,借款到期了你怎么不给?李俊彦说,我联系一下宋祥海,李俊彦给宋祥海打通电话说,祥海,让你把我坑死了,要债都要到我单位上来了。宋祥海怎么给李俊彦回的话,我听不清。打完电话之后,孙正坤让李俊彦给其换条,李俊彦让孙正坤把宋祥海是借款人其为担保人的借条给他后,给孙正坤打了李俊彦为借款人的一张借条。被告李俊彦对证据5和证据6,以原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仅靠工资收入不可能一时拿出这么多钱交给别人在大街上公开交���。证人朱某与原告系邻居,两位证人又是叔侄关系,且都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为由提出异议。7、2012年7月,阳谷县委办公室编印的阳谷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电话号码簿。证明被告李俊彦在2012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4578,与其在出具的借据上留下的电话号码一致。被告认为该电话号码簿只能证明被告以前曾经使用过该手机号码而不能证明其他案件事实。8、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俊彦用138××××4578手机发送的“孙书记对不起,我又失言了,你放心我钱下来抓紧给你,你先不要给我打电话啦,我精神受不了,谢谢”的信息一条;2013年7月2日被告李俊彦用138××××4578手机给原告发送的“我在法院不方便”、“我有事明天联系你”信息两条;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俊彦用目前仍旧使用的158××××6868手机给原告发送的“别打电话啦有时间我找你去”信息一条。证明被告李俊彦两次借款未还,并经常用138××××4578手机与原告进行短信联系,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上述短信不能证明是被告李俊彦向原告发送的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正坤由朱某介绍通过张某于2012年8月11日出借给宋祥海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俊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日,宋祥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被告李俊彦在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该笔借款由原告交给张某后由张某在宋祥海和被告出具借据后交付给宋祥海;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孙正坤通过朱某和张某出借给被告李俊彦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由宋祥海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俊彦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宋祥海在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朱某,由朱某交给张某,在被告李俊彦和宋祥海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李俊彦让张某将该款交付给宋祥海;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2年11月,原告借给宋祥海的借款到期,原告催要借款,宋祥海不知去向,张某找到被告李俊彦,转达了原告催要借款之事。被告李俊彦遂约原告、张某、朱某在阳谷鱼头宴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李俊彦答应先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近期内偿还10万,另一笔10万元借款缓缓劲再偿还。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俊彦在阳谷县农村信用社范海分社打入原告银行卡2500元利息。后,原告和张某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找被告李俊彦催要借款,被告李俊彦在与宋祥海电话通话后,将宋祥海出具的借据收回,以自己作为借款人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万元。本院依法���封了被告李俊彦的工资。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诉讼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可追加宋祥海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宋祥海为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李俊彦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后是否收到原告的借款。二、被告李俊彦出具的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据是为再向原告借款出具的,还是自愿将宋祥海的债务转移给自己形成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俊彦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被告李俊彦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给其由其转给了张某,证人张某证明在被告写完该借据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交付给宋祥海,并且证人张某具体陈述了当时交付款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被告李俊彦虽对原告资金��源和交付地点提出怀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资金来源的违法性,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交付款项的地点亦不能说明款项未交付;证人朱某与原告仅是邻居,证人张某与朱某虽系叔侄关系,但某原告出借借款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提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陈述在阳谷鱼头宴餐馆与原告、张某、朱某四人一起吃饭,其向原告询问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后未收到该款之事,两位在场人朱某、张某均证明未有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2012年7月,阳谷县委办公室编印的阳谷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电话号码簿,证明被告李俊彦在2012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4578,该号码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所留的号码一致,158××××6868系被告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被���辩称同意还款及与原告联系的短信不是自己向原告发送的,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系何人用其手机向原告所发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足以认定被告李俊彦收到了上述款项。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2012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借据系被告将宋祥海出具的借据收回后以自己为借款人重新出具的,并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明。被告陈述2012年11月份,在阳谷鱼头宴餐馆与原告、张某、朱某四人一起吃饭,其向原告询问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后未收到该款之事,因自己当时正好还需要钱,就又给原告出具了借10万的借据,原告答应两笔借款于次日一起交付,但未交付。第一、被告认可为宋祥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其出具的2012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证人朱某、张某证明原告在鱼头宴吃饭的时候未提没收到借款之事,亦未在鱼头宴餐馆再书写借据;第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其职业、年龄状况,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到2012年11月历时两个多月,未收到原告款而不向原告索要,在第一笔款未交付的情况下再为原告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第四、该借据的借款日期与宋祥海借款的到期日期是同一天;第五、被告对自己的陈述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以上五点分析,被告的陈述是不能成立的。证人朱某、张某均证明在鱼头宴餐馆吃饭时被告答应先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近期内偿还10万,剩下的10万等缓缓劲再偿还,且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将25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说明被告已承诺代宋祥海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和张某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找被告李俊彦催要借款,被告在与宋祥海电话通话后,将宋祥海出具的借据收回,以自己为借款人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故被告出具的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据是自愿将宋祥海的债务转移给自己而形成的,宋祥海的债务于借条形成时即转移给被告。综上,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中承认了在两次交付款时均按月利率2.5%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前将利息扣除,应按其每次的实际出借款数92500元计息。2012年9月1日被告李俊彦由宋祥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2500元,2012年8月11日宋祥海由被告李俊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2500元,后被告自愿将宋祥海的债务转移给自己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彦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俊彦的借款并未到期,且其提前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应视为为宋祥海那笔借款所支付。本院向原告释明可追加宋祥海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原告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其有权选择是否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宋祥海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虽未在借条中予以注明,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数、预扣利息数、借��期限结合被告李俊彦于2012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的一个月利息2500元,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月利率2.5%,但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俊彦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俊彦已经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利息,故2012年8月11日宋祥海为借款人后债务转移给李俊彦的借款925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被告李俊彦于2012年9月1日所借的925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李俊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正坤借款185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1日宋祥海为借款人后债务转移给李俊彦的借款925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11日起;被告李俊彦于2012年9月1日所借的925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322元,被告李俊彦承担397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俊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胥凤莲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