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毓林与周纪兵、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林,周纪兵,蔡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张毓林。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周纪兵。被告:蔡新。原告张毓林与被告周纪兵、蔡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毓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纪兵、蔡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毓林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周纪兵由被告蔡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纪兵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蔡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案件于2013年8月14日按撤诉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纪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蔡新负连带责任。被告周纪兵、蔡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纪兵由被告蔡新担保向原告张毓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诉讼代理费承担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3)台黄商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起诉两被告,后因原告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周纪兵、蔡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周纪兵、蔡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告周纪兵由被告蔡新担保向原告张毓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毓林(出借方)借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人愿偿付出借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本借条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周纪兵、蔡新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纪兵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未到庭,案件于2013年8月14日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纪兵由被告蔡新担保向原告张毓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周纪兵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纪兵向原告借款时还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含律师代理费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纪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新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新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纪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毓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周纪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毓林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5元,由被告周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