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成重祥与张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重祥,张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成重祥,男,汉族。被告张为法,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娄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造福,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原告成重祥诉被告张为法、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家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法及人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重祥诉称:2013年7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和县S105线西埠东桥加油站附近与被告张为法停放在该路段的皖H/×××××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成重祥受伤。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1009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被告张为法无责。原告病情稳定后,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赔偿,但各被告始终百般推诿,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经查,被告张为法为本案涉案事故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在承保有效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为法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为法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本起事故原告全责、第一被告张为法无责的事故。2.医药费、出院小结等治疗资料。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金额为26547.63元,原告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以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并需要专业陪护人员。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为法为涉案车辆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在承包有效期内。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虽未出庭,但其在庭前提交了以下两组材料:1.授权材料一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负责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证据材料4份,即交强险保单抄件及条款。原告成重祥对人保瑞安支公司的上述两组材料中的负责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交强险保单抄件及条款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张为法、人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只能根据庭审过程及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为法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证件或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它们的证明目的。2、医药费、出院小结等治疗资料,其内容不仅有治疗及用药情况,且始终有成重祥的名字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具备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它们的证明目的。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此复印件与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的保险单号一致,均是PDZA201333030000090012。证明被告张为法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两组证据,原告成重祥表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7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和县S105线西埠东桥加油站附近与被告张为法停放在该路段的皖H/×××××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成重祥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1009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成重祥全责、被告张为法无责。被告张为法为涉案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在承保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致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为法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成重祥的不慎驾驶造成了涉案事故的发生,但依照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部分应该受到保护。二、原告成重祥的损失为:1、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26547.63元,本院依法核定1000元;2、由于成重祥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24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并需专业陪护一人,以及成重祥是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的身份,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1000元;3、根据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和公交认字(2013)第1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重祥及张为法的肇事车辆均有损坏,成重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本院依法酌定成重祥的肇事车损失是100元。综上,成重祥的损失共计12100元。三、由于被告张为法为涉案车辆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瑞安支公司就应该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重祥各项赔偿费用计121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成重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家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来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