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谢婷婷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婷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婷婷,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清泉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州看守所。辩护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婷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婷婷及其辩护人周贤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婷婷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杨某某、梁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勐腊运输毒品至重庆,2013年8月10日9时30分许,禄丰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普洱市人民西路福通宾馆502号房间检查时,查获运输毒品中途住宿的被告人谢婷婷和梁某某、杨某某。之后被告人谢婷婷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两砣,净重85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及被告人谢婷婷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婷婷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婷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未作辩解,并提出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对谢婷婷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谢婷婷与另案处理的杨某某、梁某某三人在勐腊分别将毒品藏入体内后,途经普洱欲返回重庆。同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谢婷婷和杨某某、梁某某在普洱市人民西路福通宾馆502号房间被到此检查的禄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谢婷婷从其体内拿出2砣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称量净重85克,鉴定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普洱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禄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云南省普洱市人民西路福通宾馆502号房内查获体内运输毒品的三名可疑人员谢婷婷、梁某某、杨某某,经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三人盆腔内有类椭圆形异常密度影,随后谢婷婷在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办案中心从自己体内拿出2砣毒品可疑物的事实。2、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3)第2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谢婷婷从体内拿出的2砣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称量净重85克,鉴定系甲基苯丙胺。3、禄丰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禄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谢婷婷体内藏毒运输的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85克依法收缴的事实。4、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17时许,有三个外省女孩到宾馆登记住宿,我登记了谢婷婷和杨某某的名字,开了502号、503号两间房给她们,期间有两个人曾出去过一次,第二天我又让另外一个叫梁某某的拿身份证来补登的事实。5、另案处理的梁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两人受娄水波雇佣帮其到小勐腊运输毒品至重庆,梁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谢婷婷,并问谢婷婷是否愿意带毒品,谢婷婷同意后三人于8月7日到了小勐腊住下,次日有人将毒品送到房间,三人将毒品分别藏入体内后乘车返回景洪,8月9日三人从景洪乘车至普洱到福通宾馆住下,8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婷婷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谢婷婷对其与杨某某、梁某某在勐腊分别将毒品放入体内后,途经普洱欲将毒品运回重庆,2013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谢婷婷和杨某某、梁某某在普洱市人民西路福通宾馆502号房间被到此检查的禄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随后从体内拿出2砣毒品可疑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谢婷婷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婷婷违反我国禁毒法律,采取体内带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婷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可予采纳。结合其运输毒品的数量,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谢婷婷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婷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代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