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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少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少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驾驶员。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8月8日12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10/512**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18KM+900M处时,因对路面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丁万启(男,1966年2月5日出生)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万启受伤后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丁丁受伤。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未到庭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姜某的户籍材料;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据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韦来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银华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举报投诉方式:少年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丽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