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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诉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广行初字第2号原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汝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朋飞,男,汉族,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吴庆国,男,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朋飞、第三人吴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吴庆国向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吴庆国系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割盘车间职工。2012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吴庆国在公司车间上班期间,因机器有油,右手被带入机器挤压致伤。经解放军第89医院诊断,吴庆国的伤情为右手拇指脱套毁损伤、右手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环小指皮肤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挤压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吴庆国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吴庆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属适格的劳动者。证据2、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属适格的用人单位。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吴庆国工作证、就餐卡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吴庆国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具体伤情。被告拟以证据1至证据6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证据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被告拟以证据7至证据9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吴庆国于2012年5月30日所受伤害属工伤。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挤伤右手。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我是原告的职工,并且是在公司上班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住院期间原告已经为我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我的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至证据9,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属第三人单方陈述,不具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工作证及就餐卡均未加盖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印章,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工资卡未显示发卡单位,交易明细也未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至证据9,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关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显示的信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既不能显示发卡单位,也不能显示资金来源,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吴庆国系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30日15时左右,吴庆国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1.右手拇指脱套毁损伤2.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伤3.右环小指皮肤挫裂伤4.右手背皮肤挤压伤。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5月30日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现名(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更名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后,不影响其变更前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伤及右手,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平审 判 员  赵元梓人民陪审员  韩子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