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马某、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xx乡x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地区肇东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x路*号x门。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20日9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燕子岗路92号天海庭小区门口,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并打斗。后被告人路某参与打斗,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属轻伤)。同月28日,被告人马某、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被告人马某、路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马某、路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路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胡某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1184、1185、1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马某、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