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古小英诉被告刘绍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小英,刘绍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古小英,女,生于1972年4月17日。被告刘绍成,男,生于1964年9月13日。原告古小英诉被告刘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学军、熊维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被告刘绍成向原告古小英借款125,000元,约定2012年元月1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仍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绍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刘绍成因修建房屋需要多次向原告古小英借款。2011年10月期间,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刘绍成共向原告古小英借款125,000元,被告刘绍成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古小英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限2012年元月10日还清,借款人刘绍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仍欠原告古小英借款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文件,法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查明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原告古小英与被告刘绍成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绍成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归还借款,对于原告古小英要求被刘绍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非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绍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占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