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民初字第6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凤菊与李梦佳,李志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菊,李梦佳,李志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170号原告王凤菊。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佳。被告李志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凤菊与被告李梦佳、李志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李志勇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菊诉称:2013年8月10日15时30分,被告李梦佳驾驶津H650**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杨北公路欢坨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梦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证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总计109377.24元;上述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梦佳、李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护理证明、工资发放表、身份证明、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六、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七、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农业户籍情况。八、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九、鉴证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李志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李志勇提供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李志勇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李梦佳未作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药费免赔问题。二、查勘信息表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吴广美工作及其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5时30分,被告李梦佳驾驶津H650**号大众汽车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杨北公路欢坨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梦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中段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7698.88元(包括被告李志勇垫付医疗费1508.64元)。2013年12月13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80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再查,事故车辆津H650**号大众汽车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志勇,被告李梦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47698.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39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休假证明、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查勘信息表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信息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的本人签字与被告收集证据中原告签字不符,原告的实际职业应为务农。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有异议,认为虽然查勘信息表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信息确认书等证据中的原告签字是本人签字,但务农只是户籍信息,并非职业信息,且当时原告身体状态不稳定,不能正确表达意见。经查,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信息表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信息确认书等证据中的原告签字系其本人签字,该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的本人签字明显并非同一人的笔迹。故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信息表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信息确认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考虑原告年龄情况,上述证据并不能必然排除原告外出务工的可能性,故参考原告伤情情况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826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证明、工资发放表、身份证明、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于护工陪护费票据及护理合同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考虑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酌情认定,原告住院前4日及出院后21日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女儿吴广美)1250元;原告住院后35日的护理费(护理人为护工孙少芹)7875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9125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7142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鉴定费23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780元。关于鉴证费、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76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91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鉴证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梦佳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勇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于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理赔,被告李梦佳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鉴证费免赔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91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施救费200元,总计60915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菊医疗费376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鉴证费200元,总计44438.88元。三、原告王凤菊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李志勇垫付医疗费1508.6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王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李梦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