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与方发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方发祥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潮。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方发祥。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委托代理人:钟一淳。原告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发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钟一淳到庭核对证据材料,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于2013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针对双方争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与承包经营有关的来往款及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原告依据审计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橡缆分厂承包经营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将其橡缆分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原告有偿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机器设备并确保能够正常投入使用,被告自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产,被告每年向原告上缴承包利润(税前)和折旧费,第一年度上缴利润为50万元,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在第一年度基础上分别递增10%、20%,折旧费130万元/年;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承包方式。承包利润为每半年上缴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和12月31日前交付,折旧费于每月月底前上交本月的折旧费。承包时橡缆分厂现有的库存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装物等流动资产以3652446.49元的转让总价款转让给被告,且该转让款由被告在承包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年内付清,每季度支付913111.62元;至2009年5月底,橡缆分厂应收账款余额321250.98元,先由被告在三个月内负责督促收回,至2009年9月1日止未收回的,被告垫付给原告;承包期间,被告财务采用报账制,由原告统一进行独立核算,并对外报送财务、统计报表,然后企业内部实行分账核算方式;原告允许被告使用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公司橡缆分厂合同专用章,在杭州银行开设结算账户。杭州银行的合同章印鉴单位为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章是方发祥,两枚章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每月为被告代付的增值税、城建税等相关税费,职工养老统筹金,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所需的半成品、除镀锡丝等原告不能加工的以外,其他必须由原告统一加工,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每月先向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垫付被告生产、生活水电费,月底被告按实际耗用的水电费支付给原告;经营承包期满或中途终止协议履行的,被告应当在协议期满后或终止协议后5日内如数完好地将生产经营场地、机器设备交还给原告,并结清所欠原告的费用,否则原告有权强行接管橡缆分厂,并由被告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橡缆分厂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但被告却未全面履行承包义务,一直拖欠原告承包利润、折旧费等款项。2012年5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时,被告表示其不再承包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拖欠款项,被告拒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承包利润30万元、折旧费1083330元、应付账款54123.80元,尚欠货款15778.79元,加工费58126.16元,水电费196997.55元、增值税201778.73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0177.88元、水利建设基金4227.9元,印花税1014.71元、流动资产转让款1826223.25元、其他款项15978.89元,合计4197622.56元,扣除原告代收被告货款439625.5元和盘存抵扣的半成品、原材料折价款770333.29元,被告实欠2987663.87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利润、折旧费、应付账款、尚欠货款、加工费、水电费、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代付工资、社会保险费、流动资产转让款等欠款共计2987663.8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为268889.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橡缆分厂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均没有异议。但是,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通过其控制的杭州新速工业助剂有限公司、杭州新速电缆有限公司、杭州新速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698469.51元;在承包期届满时被告尚有库存产成品及半成品价值2447292.416元。综上,被告在承包结束后,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承包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项目和金额。3、附表1及凭据43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期满时尚欠客户的应付账款数额。4、附表2及凭据106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期满时尚欠原告铜丝价款的金额。5、内部划账清单32份,拟证明被告承包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及应收加工费、折旧费、利润的金额。6、加工费清单32份,拟证明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铜绞线的加工费金额。7、水电费明细34份,拟证明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的金额。8、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38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经营垫付的销项增值税数额。9、增值税进项税明细及发票45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采购材料的进项增值税数额。10、工资表104份,拟证明原告代发被告承包经营橡缆分厂的工资数额。11、盘存表1份,拟证明双方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后盘存库存的抵扣情况。12、被告出具的函1份(传真件复印),拟证明2011年8月份被告欠款的情况。13、被告出具的报告1份(传真件复印),拟证明2011年12月被告拖欠费用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提出该协议第十三条第6款第③项规定在承包经营期满后,被告的库存材料、半成品和产成品在总价200万元的范围内,原告按当时的成本价予以收购。因承包期满后原告对被告的价值2447292元库存产成品,没有收购抵扣承包款,也不同意交付被告处理,导致争议发生。2、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并非双方结算的结果,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3、对证明3,被告提出增值税发票中的购货单位是原告,与被告缺乏直接的关联,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内容不能体现与被告有直接关联。5、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清单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罗列,被告不予认可。6、对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加工费已经结清。7、对证据7,被告提出2009年6月、11月、12月的水电费明细,因为没有被告及其授权的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8月2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明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水电费明细,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对该13份水电费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8、对证据8,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是原告,所附的单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9、对证据9,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10、对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承包经营期间的职工工资已经结清。11、对证据11,被告没有异议。12、对证据12、13,被告否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盘存表1份及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届满时还有价值2447292.416元产成品留存在被告仓库内,在移交时原告既未将该产成品按合同约定抵扣承包款项,也不让被告运走。2、杭州新速工业助剂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34页、杭州新速电缆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71页、杭州新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8页,以及该3家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该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通过该3家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8698469.51元,已不欠原告承包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原告提出该证据记载和反映的产成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与原告无关,认为双方在承包经营期满后,对被告库存原材料、物品、工具、半成品、在制品及其配料进行盘存结算,原告提供证据11已证明盘存物资价款770333.29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出原告在杭州银行开设的账户由被告控制,用于橡缆分厂的经营活动。被告控制的3家公司打入原告在杭州银行开设的账户的款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中杭州新速工业助剂有限公司打入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的两笔款项都是货款。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均由被告控制在杭州银行的账户转到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及证据3、4中的附表,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数据,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12、13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10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账单,原告没有提供对应的原始凭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盘存表是被告单方编制,照片只能反映存放的产成品,不能证明其数量和质量。原告提供的证据3、4、7、8中的财务原始凭证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对承包经营协议结算的结果。因此,本院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橡缆分厂的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计。2013年10月12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淳永会审(2013)430号审计报告。在第二次开庭质证中,对淳永会审(2013)430号审计报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除被告欠款的项目和金额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承包经营期满的清理结算,本院经委托审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包经营橡缆分厂期间,应付原告橡缆分厂盘存的流动资产3,652,446.49元、设备折旧390万元、承包利润165万元;承包期间,橡缆分厂领用原告的铜材价款14,972,592.81元,应付原告加工费481,519.78元、代付工资2,022,513.44元、社会保险费401,111.60元、水费37,116.79元、电费805,308.68元、其他费用42,939.70元;橡缆分厂销售收入27,139,375.63元,应计增值税销项税4,613,693.78元,可抵扣进项税3,737,512.47元,应承担原告缴纳的增值税876,181.31元、城建税43,809.07元、教育费(包括地方教育费)附加43,809.07元、水利建设基金27,139.38元、印花税6,513.45元,合计税费997,452.27元;被告应返还橡缆分厂从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提取的现金1,306,700元、承担承包期满橡缆分厂未付货款54,123.8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项款共计30,323,825.36元。承包期间,被告从其实际控制的原告开设在杭州银行淳安支行供橡缆分厂使用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25,879,859.15元;承包期满后,原告接收被告库存原材料485,509.03元,在产品415,780.92元;代收被告承包期间橡缆分厂的货款439,625.50元。被告已付款和可抵扣款共计27,220,774.60元。除承包期满橡缆分厂的库存产成品未处理外,被告承包期间应付原告的款项扣除已付款和可抵扣款,尚应付3,103,050.76元。另查明,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第6款第③项约定,在承包经营期满后,被告的库存材料、半成品和产成品在总价200万元的范围内,原告按当时的成本价予以收购,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处理。承包期满后,原告只接受橡缆分厂库存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被告的账面金额2,971,282.53元,在诉讼中经受委托审计的会计事务所盘点,现存货物与被告提供的库存产成品清单上的名称和规格一致的,生产成本价1,796,220.77元,尚有部分清单上未登记的产成品。该产成品由于存放时间长已不符合现行销售的质量标准,或存在其他质量瑕疵,原告没有接受。被告要运离原告厂区自行处理,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承包结算款进行阻拦。该部分产成品至今仍堆放在原告空置的车间。在审计报告的结算汇总表中,将被告应承担的水利建设基金27,139.38元,错成27,139.36元,致使审计结论的被告欠款金额为3,103,050.74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根据审计报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方发祥给付原告承包利润、折旧费、应付账款、尚欠货款、加工费、水电费、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代付工资、社会保险费、流动资产转让款等欠款共计3,103,050.7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为949,533.53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发祥承担原告支付的委托审计费3万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还提供3张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承包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质证中提出付款时间在承包经营协议签订之前,存根上注明的用途是货款。同意由法院在庭后核实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指令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核实,该所确认该款并非支付承包款。本院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说明邮寄给被告,并征求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应付原告的费用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期满橡缆分厂库存的产成品,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按成本价收购。对此被告也没有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是采取自行处理。因原告以被告没有付清承包款为由留置产成品,致使该部分物资存放在原告厂区至今。协议约定承包期满产成品按成本价收购,按等价有偿原则,其前提是产成品的质量必须合格。在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强制原告收购。因此对被告要求用产成品抵扣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承包经营届满后不与原告结算,在原告起诉后,又用其关联企业的财务凭证歪曲事实进行抗辩,导致法院需委托专业机构审计才能查明事实,由此增加的审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审计费后向被告追偿,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结算款3,103,050.74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方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审计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460元,由被告方发祥负担。原告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发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