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66年10月31日生于重庆市某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军通过电话联系后来到本市某区一商社电器背后阶梯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瞿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公安人员从瞿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净重0.1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刘军身上提取并扣押0.05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及其作案用“中兴”白色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6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军供述材料、证人瞿某证词、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18克及被告人刘军作案用“中兴”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