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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次月5日内偿还利息,还款时间提前半个月提出,并在15日内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12000元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定于次月5日内偿还利息,还款时间提前半个月提出,在15天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以借款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金额,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