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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巩玉云与巩树清、巩玉雷、巩巨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玉云,巩树清,巩玉雷,巩巨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巩玉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树清,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巩玉雷,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巩巨山,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玉云与被告巩树清、巩玉雷、巩巨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玉云及委托代理人胡瑞峰,被告巩树清、巩玉雷、巩巨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云诉称:2013年3月1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前巩村委会因对外承包地雇佣原告用铁锨挖坑制边界,被告巩树清因和村委会闹意见,不分青红皂白上前打了原告脸上一巴掌,随后被告巩玉雷、巩巨山上手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720.80元,经田镇派出所依法处理,给予3名被告拘留11天,罚款500.00元的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无效。现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68.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树清、巩玉雷、巩巨山辩称:要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巩树清与原告巩玉云在事件中发生过争执,但是是原告打的被告,并非被告打的原告;原告与另两名被告没有发生过争执;事情发生的过错全部在原告,不在被告,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巩树清的弟弟巩树春对涉案的一块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参与强行占用该土地;从事情发生的经过看,是被告巩树清不听好言好语相劝并首先动手用铁锨击打巩树清的右胸部引起争执,因此本案发生的过错在原告。原告与被告巩树清发生争执后,原告在现场并没有受伤,在派出所处理完后各自回家,后原告为了事情的进一步恶化打了120住院,因此原告经济损失并不属实,并且是原告自已扩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前巩村委将村西土地进行承包并雇佣原告巩玉云确定边界。被告巩树清不同意村委的该次承包,在阻拦中与原告巩玉云发生争斗。关于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及经过,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诉状的描述略有不同: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巩树清因和村委有意见,不同意分地,对原告的行为进行阻止,争执中打了原告脸上一巴掌。而诉状中诉称被告巩树清不分清红皂白上前打了原告脸上一巴掌;被告巩树清辩称在原告挖坑确定边界时前去阻拦,原告就用铁锨打击其胸部,其才打了原��。针对原告与被告巩树清的陈述能够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因确定地界问题,原告巩玉云与被告巩树清首先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巩树清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巩玉雷、巩巨山辩称其不在打仗现场,否认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向法庭出示公安部门对两名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巩树清打了原告巩玉云脸部一巴掌后,巩玉雷、巩巨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巩巨山申请出庭的证人巩巨峰系巩巨山的叔伯哥哥,该证人陈述称双方发生争执之初其与巩巨山在一起,并未在争斗现场,巩巨山没有参与打仗。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巩玉雷、巩巨山对原告巩玉云实施侵害行为并对两人作出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及执行力,被告巩玉雷无证据否定上述行政行为,被告巩巨山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否定该行政行为,故两被告上述主张本���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原告出示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3天,而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为25天,本院认为,病历系原告住院情况的第一手材料,直接来自与病人接触的医务人员,证明力较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被告虽然对该住院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休息2周。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2720.82元,主张医疗费损失。其中住院票据1张计1599.12元有住院病历佐证应予采信;2013年3月15日16时票据3张计款649.70元,因该期间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相一致,符合因伤就医的客观情况,应予采信;2013年3月18日票据两张计款467.00元,有门诊病历佐证,应予采信;2013年3月29日票据一���计款5元,该支付无相应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纠纷疗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支出为2715.82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交通费单据一综,主张交通费302.00元,本院鉴于原告曾在滨州市就医的客观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因系市内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鉴于原告的受伤及案件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7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3×12.00)、误工费698.75元[(13+2×7)×9446.00÷365]、护理费336.43元(13×9446.00÷365)、交通费302.00元,共计420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巩玉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阻本应将问题交由村委处理或者与被告巩树清协调而非与对方争吵。因此,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予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减轻额度为原告损失的20%为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过失,故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结合本案三被告的侵权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巩树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巩玉雷、巩巨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被告巩树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83.60元(4209.00×40%),被告巩玉雷、巩巨山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41.80元(4209.00×2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巩树清赔偿原告巩玉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玉雷、巩巨山分别赔偿原告巩玉云各项损失共计8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巩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巩树清承担13.00元,由被告巩玉雷、巩巨山各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凤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