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3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惠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简称顶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顶新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6199111,指定使用于书包、背包、公文包、手提包、公文箱、旅行包(箱)、大衣箱(行李)、帆布背包、旅行袋、人造革箱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1780951号图形商标,已于2012年6月6日有效期满,并且未续展。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杨永生,申请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注册号为3931987号,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于兽皮、钱包、旅行包、手提包、公文包、手杖、雨伞、钥匙盒(皮制)、皮带(非服饰用)、帆布背包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619911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顶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顶新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2013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338号《关于第61991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33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风格化的花图形构成,两商标图形的图形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近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容易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顶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顶新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顶新公司还新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照片、申请商标产品广告宣传材料、申请商标产品参展材料、申请商标获奖材料等作为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近似,二者若共存使用在公文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顶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3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338号关于第61991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顶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顶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发文编号为ZC619911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1338号决定、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其材料、顶新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纯图形构成,两商标的图形均易被认读为抽象化和风格化的花图形,其图形在花朵的整体构图及花瓣的具体线条设计上手法也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如果共同使用在公文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顶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并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顶新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顶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