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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铁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朱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铁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传唤到案,次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喻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2012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某街办事处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辖区内企业湖北金青牛实业集团(以下简称金青牛公司)获取税收优惠政策和奖励提供帮助,并收取金青牛公司钱款。2013年1月,金青牛公司总经理张某安排出纳闻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送给朱某人民币3万元,作为朱某同有关部门协调的费用,朱某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据为己有。2013年春节前,金青牛公司总经理张某为了感谢朱某,安排出纳闻某送给朱某人民币7.7万元,朱某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据为己有。被告人朱某受贿二次,共计人民币10.7万元。指控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工作简历、人事任命、岗位职责、财政所性质证明、汉阳区政府文���、税收奖励凭证、朱某银行账户明细单、金青牛公司小账、侦破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13年1月朱某收受的人民币3万元按张某的要求用于宴请相关人员,其未将该笔钱占为己有。朱某受贿金额应是人民币7.7万元。朱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且未利用职权为金青牛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2012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某街办事处财政所所长,从事护税、协税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辖区内企业湖北金青牛实业集团(以下简称金青牛公司)获取税收优���政策和奖励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取金青牛公司钱财。2013年春节前,金青牛公司总经理张某为了感谢朱某,安排出纳闻某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7.7万元,朱某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财政所性质证明,武汉市汉阳区某街办事处财政所为该街办事处下属科室。2、工作简历、任职通知,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7月起任武汉市汉阳区某街办事处财政所所长。3、岗位职责,被告人朱某的岗位职责包括加强协税、护税组织,积极配合区财源办、国、地税局相关工作。4、武汉市汉阳区财政局文件,对在武汉市注册但在汉阳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建安企业在区内缴纳的建安税,可按建安税(扣除相关税收手续费后)区级收入给予最高不超过40%的比���奖励。5、税收奖励凭证,2007年-2012年,汉阳区财政局给予金青牛公司纳税金额区留存部分40%的奖励,每半年奖励一次;并且某街办事处也会给金青牛公司一定的奖励,每半年奖励一次。6、朱某银行账户明细单,2013年2月2日,朱某个人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9万元。7、证人涂某(汉阳区某街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财政所是我们某街办事处的一个科室,主要业务是辖区内所有企业的协税护税工作,财政所主任是朱某。金青牛公司是在我们辖区内企业。为了留住这个纳税大户,我们街道办多年来按区里文件要求一直对金青牛公司给予很多的帮助、奖励。税收工作区里每次对我们街道办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我们在不超过区里奖励比例的基础上,再给企业一定的奖励。一般是一年奖励两次。具体操作流程是:朱某先报一个初步的奖励��案,街道办的主任和书记同意后就召开工委会,具体定下来后就给各企业一定的奖励,其中就包括金青牛公司。8、证人王某(原汉阳区某街办事处书记)的证言,金青牛公司是街道办辖区内的纳税大户,按照汉阳区的政策,每年会给街道办一定奖励,街道办再从中拿出一些奖励金青牛公司。这些奖励每半年有一次。9、证人魏某(汉阳区财政局街道管理办公室科长)的证言,依据《汉阳区财政局关于引进房地产建安企业税收奖励办法的请示》,每次按照最高标准,给予金青牛公司纳税金额区留存部分40%的奖励,每半年奖励一次。关于金青牛奖励的申请报告每次都是朱某送到我这里,由我们部门计算核实,报局长批准。批准后我们直接把钱打到金青牛的账上,金青牛开收据给我们,由朱某将收据送给我。10、证人闻某(金青牛公司出纳)的证言,2013年过年的时候,我按照金青牛公司总经理张某的指示送了8.9万元现金给朱某,都是百元面值,装在档案袋里,是从金青牛公司备用金里拿出来的,后来我通过开增值税发票把帐做平了。我自己记了流水账。11、证人张某(金青牛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安排闻某给朱某送了8.9万元,这里面有7万元是给她个人的,还有1.9万元是给街里的,1.9万元里还有给朱某的1万元(这1万元里有3000元钱是我还给朱某的,因为有一次我吃饭没带钱,让朱某帮我买的单)。我送钱给朱某是因为我们公司是汉阳区的纳税大户,汉阳区对我们有优惠政策,获取这些政策需要办理的税收方面的业务比如申报税款、报材料、买税票这些事,经常需要朱某帮忙跟区里有关部门协调。12、被告人朱某供述,金青牛公司是汉阳区纳税大户,享受��收优惠,我们街办事处协调税收的事情,给他们提供了不少帮助。我个人也与公与私给了他们不少便利。2013年春节前,金青牛公司总经理张某派公司出纳闻某送了我8.9万元,其中有四个信封,两个2000元,一个5000元,一个1万元,还有一个大资料袋装了7万元。信封里的钱分别是给街办事处的,其中有给我的1万元,1万元里有3000元是还我的钱。大资料袋装的7万元是单独给我的,为了感谢我平时给他协调一些与职能部门打交道的业务关系,还有一些私人关系。这7.7万元我存进了银行。此外,还有户籍证明、金青牛公司小账等证据相佐证,与上列证据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2013年8月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立案侦查朱某涉嫌受贿一案,并于当日派侦查人员和法警带其回院办案区讯问。其过程如下:8月1日上午,侦查人员在去汉阳途中,请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联系汉阳区某街道办书记涂某,说汉阳区院反贪局有两位同志找他有事,与涂联系中没有提到朱某。侦查人员到达汉阳区某街道办后,向涂确认了朱某的办公地点,并要求涂打朱的电话叫朱到涂的办公室来,整个过程侦查人员没有表明任何案情和调查意图,涂所打电话也没有说是检察院来调查。朱某到达涂的办公室后,侦查人员向其表露身份并出示工作证,随后将其带回院办案区进行讯问。2、证人涂某(汉阳区某街办事处主任)的证言,朱某被检察院带走的当天我和朱某在外面调研,接到汉阳区检察院人员的电话让我回街道办了解情况��没有提到朱某。朱某表示要跟我一起回去,我们回去后,朱某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我回到我的办公室,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等着,说要找朱某,我就往朱某办公室打电话,让她到我办公室来一下,她来到我的办公室,之后马上被检察院人员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收受金青牛公司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一笔。经查,银行账户明细单、证人张某、闻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24日,金青牛公司总经理张某安排公司出纳闻某给朱某送了现金3万元作为朱某同有关部门协调费用的事实;证人涂某、王某、魏某、程某等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朱某分几次安排相关人员吃饭、娱乐,其间朱某提出过希望对金���牛公司予以关照。综上,金青牛公司张某给朱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张某给朱某该款时并未明确是给朱某的好处费,而是让其用于协调有关部门。其后,朱某确实在2013年春节前请相关人员吃饭、娱乐并支付费用,在其间朱某也提出对金青牛公司予以关照。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朱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相印证。故朱某在收到金青牛公司的3万元后用于招待的部分费用是为金青牛公司谋取利益的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宜认定为朱某的个人受贿款;朱某根据金青牛公司张某的意愿用其给的现金招待相关部门人员的行为也不属于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鉴于该笔3万元中被告人朱某确有用于支出的费用,且具体数额无法查实并扣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受贿3万元一笔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受贿金额应是人民币7.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且未利用职权为金青牛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人涂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朱某系经传唤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意图,不构成自首。朱某虽然未利用职权为金青牛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二、赃款人民币7.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鹤审 判 员  徐 斌审 判 员  白玉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