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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犯抢劫罪,2004年10月6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押解回新泰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4时许,马某某伙同高某在新汶办事处新汶大街四合院的游戏机室玩游戏时,马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对游戏机管理员李某某产生不满后,朝李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高某见状后,亦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面部受伤。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下午在游戏机店内看店时,与马老三发生争执,被马老三打了一巴掌后,与马老三一同来的男的也朝其脸上抽了一巴掌,接着朝其鼻子捅了一拳,当时就把其鼻子捅破了,其捂住了鼻子,接着又朝鼻子捅了两拳,随后又抓住其肩膀用膝盖顶的其下巴和面部。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一天,其和高某喝了酒后,在游戏机室内玩游戏时与看店的一小伙子发生争执,高某见其朝那个小伙子脸上打了一巴掌,高某接着殴打了这个小伙子的事实。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辉勇辩认出高某的事实。(新)公(刑)鉴(伤)字(2012)125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损伤为轻伤。(2003)新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4)邹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2009)泰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受法律处罚情况。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