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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3年12月2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2年6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邵**同张*驾驶黑色奔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时,被一辆大巴车挤至路边,奔驰车右前轮损坏。邵**、张*与大巴车司机协商理赔一事时,与围观者马**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邵**、张*上车后,邵**驾驶该奔驰轿车将马**同事贾一*撞伤。邵**准备第二次撞击贾一*时,刘二*将贾一*拉开。邵**、张*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贾一*之损伤属于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贾一*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贾一*对被告人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一*的陈述,证人张*、贾二*、刘一*、马**、刘*、刘二*、贾三*、汤*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证明,起诉意见书,奔驰轿车信息、维护记录,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2年1月28日晚,姜先轲(已判处刑罚)、李建勇(另案处理)等人与陈**因承包建筑喷漆工程问题发生纠纷。1月29日上午,沈长坡(已判处刑罚)、姜先轲等人与陈**、赵一*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市消防支队北十字路口见面,双方发生口角,陈**一方持棍棒殴打姜先轲等人,并将拦架的江**(另案处理)打伤,其尼桑天籁轿车被砸坏。之后,江**被姜先轲等人送往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中午14时左右,被告人邵**与沈长坡、姜先轲等十余人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大酒店找到在此吃饭的陈**、赵一*等人,持棍棒、刀闯入该酒店对陈**、蔡**、赵一*等人进行殴打,致蔡**、陈**、赵一*受伤。经法医鉴定,蔡**之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邵**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邵**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的陈述,同案犯沈长坡、姜先轲的供述,证人陈**、宋**、赵一*、赵二*、赵三*、杨一*、韩**、杨二*、王**、江**、钱**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证明,起诉意见书,赔偿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伙同他人聚众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伟人民陪审员  郭萍人民陪审员  崔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