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岁,住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RS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7mg/100ml,系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被民警查获时,冒名“林振奋”,之后经民警核查,确认其真实身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陈国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