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和法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和法彭民初字第12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格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家作上门女婿。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儿子已成家,女儿在外打工)。因原、被告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吵闹、打架,矛盾愈演愈烈,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和平县彭寨镇细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件1份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过程中作出以下答辩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2月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陈某乙,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陈某丙,女,1997年4月28日出生)。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和平县彭寨镇细中村委会田心村64号兴建了一层房屋(面积约50平方米),无其他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近年来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2日,原告戴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属于未按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对象,原、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同居后双方本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一直没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挚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为宜。原、被告的小孩陈某乙已长大成人,应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生小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故原、被告的小孩陈某丙应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原、被告共同在和平县彭寨镇细中村委会田心村64号兴建的一层房屋(面积约50平方米),原告表示该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小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自行负担,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三、原、被告共同在和平县彭寨镇细中村委会田心村64号兴建的一层房屋(面积约50平方米)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格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颖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