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明与徐胜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徐胜根,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杨明,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徐胜根,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杨明与被告徐胜根、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被告徐胜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8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魏家店村口南侧,杨明驾驶车辆(车号为京CU02**)与徐胜根驾驶的车辆(车号为京Q2Y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明所驾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胜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修理费57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徐胜根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和徐长玉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是借徐长玉的车辆使用。因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已经赔偿给付徐长玉,我同意自行赔偿富德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限额。原告的修理费过高,原告不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我是个人赔偿,开具发票会增加赔偿数额,且原告部分修理项目不合理。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2100元已经给付给徐长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魏家店村口南侧,杨明驾驶车辆(车号为京CU02**)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徐胜根驾驶的车辆(车号为京Q2Y3**)由南向北行驶,徐胜根所驾车辆前部与杨明所驾车辆后部相撞,造成杨明所驾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胜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车号为京CU02**的车辆拖到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杨明花费修理费10739元,徐长玉已赔偿杨明维修费5000元,杨明主张剩余5739元。杨明提交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事故照片等佐证。车号为京Q2Y3**的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富德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经赔偿给被保险人徐长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徐胜根同意自行承担富德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修理费属杨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杨明请求的修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胜根不认可杨明修理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杨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修理费5739元。因富德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经赔偿给被保险人徐长玉,徐胜根同意自行承担富德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杨明的上述损失,由徐胜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胜根赔偿原告杨明修理费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胜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