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苏仔与陶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仔,陶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刘苏仔,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陶家强,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苏仔诉被告陶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苏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仔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月利率4.6%,还明确了违约责任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家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作生意周转,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每月4.6%计算,如逾期5日未支付利息或未偿还借款本金,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7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清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除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外,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基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家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刘苏仔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7元,由被告陶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耀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