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顺德、陆平生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生,陈顺德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平生,女,1987年1月1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国籍不详。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发粮(系被告人丈夫的堂兄),男,住湖南省衡阳县金溪镇桂枝村民委王沙坪小组。被告人陈顺德,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田,男,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平生,陈顺德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开练、陶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平生、陈顺德及其辩护人彭发粮、李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陆平生在中越边境遇到从越南来中国准备去木央镇探亲的吴某某和罗某某,陆平生就将两人骗到被告人陈顺德家,次日,伙同陈顺德将两人强行带到富宁县城,准备卖给他人,后两人趁机逃脱,并在一名苗族男子的帮助下回到吴某某女婿方某某家。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平生、陈顺德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为证实陆平生在此前的表现,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用以证明陆平生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为证明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木材检尺单登记表,用以证明陈顺德去者桑结账的事实。被告人陆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在路上遇到那两个女的,她们说害怕,我就喊她们跟我一路走了,然后我领她们到我妹夫陈顺德家住了一晚上。她们说要去木腊,第二天骗我送她们到富宁,是她们骗我,我并没有想拐卖她们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前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人只是帮助她人,没有主观恶性;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被告人乱说话,证据不应被采纳,希望法庭能够作出正确的判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顺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那两个越南妇女是陆平生带来的,后她们说要找人,我就顺路带上她们到富宁��后我就去者桑结账,我没有想拐卖她们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始终未承认自己犯罪,来富宁的目的是到者桑林场结账,没有犯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陆平生在中越边境遇到从越南来中国探亲的吴某某和罗某某后,并将两人骗到被告人陈顺德家。次日,伙同陈顺德将两人强行带到富宁县城准备卖给他人,后吴某某和罗某某趁机逃脱,并在一名苗族男子的帮助下回到吴某某的女婿方某某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罗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罗某某等人被拐卖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实陆平生、陈顺德的外貌特征和陈顺德的自然身份情况;陈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公安机关依法向越南发函调取陆平生的基本情况,但越方回函说无此人,据陆平生供述其生于1987年1月1日,幼时随父母到中国生活,但未办理户籍的事实。3、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陆平生、陈顺德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对陆平生、陈顺德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有携带违禁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对陆平生、陈顺德,熊某某对吴某某、罗某某和被抢手机,陆平生、陈顺德对吴某某、罗某某、熊某某进行辨认等情况。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女儿罗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来到中国后被一名女子骗到她家,后被该女子和女子的丈夫带到富宁准备卖给他人时,其与女儿趁机逃脱的事实。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母亲吴某某于2013���6月12日来到中国后被一名女子骗到她家,后被该女子和女子的丈夫带到富宁准备卖给他人时,其与母亲趁机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影”的女子(陆平生)于2013年6月12日带了两个越南妇女到她家,并对其说准备将两个越南妇女卖掉,第二天,其和陈顺德、“影”两个越南妇女一起坐车到富宁,后陈顺德就去金坝林场了,其和“影”就留下,“影”给两个越南妇女买了衣服换好,后两个越南妇女趁我们不注意就跑了的事实。8、被告人陆平生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12日,其从越南回来的路上遇到一对越南母女,后就将她们带到陈顺德家。陈顺德提议将这母女卖给他在富宁开车的朋友做老婆,后就将两人带到富宁,并买衣服让两母女换,陈顺德去结账,后来两母女趁其和陈顺德老婆不注意就跑了。9、被告人陈顺德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农历五月端午,其的一个姐(陆平生)打电话让其去接人,后来其就打电话给杜某某一起去田蓬水库接到陆平生和两个女子,第二天杜某某和其的老婆、陆平生、两名越南女子一起坐杜某某的车来到了富宁,其就和杜某某去者桑结账,在路上陆平生打电话告诉其两名越南女子跑了。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陈顺德叫其开车一起去沙人寨拉了三个越南女子到他家,他给了其100元车费。第二天早上他又和其一起到者桑金坝林场结账,同行的有他和他的妻子及昨天拉来的三个女子,刚开始最小的那个越南女子不愿上车并往金竹坪方向跑,但被他和30多岁的越南女子(陆平生)追回,其听他说那个跑的女子还被30多岁的越南妇女打了几巴掌,到了富宁县城后,一起来的四个女人就下车了,他给了其150元车费��事实。11、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罗某玩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和罗某某从越南来到中国后被人骗并被用车拉到富宁,后两人趁人不备逃走并报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平生、陈顺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陆平生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出具的主体不符合,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人陈顺德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陆平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被告人陈顺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陈顺德在2013年5月份到2012林区伐木,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平生、陈顺德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和在庭审过程中均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平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顺德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正凡审判员 农星听审判员 侬光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井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