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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26号原告:石某。被告:励某。原告石某诉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石某与被告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及经济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起,原告银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是较好的,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2013年6月底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无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及至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