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现住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现住东莞市。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甲与莫某某于1987年在顺德务工时自行认识并恋爱。1988年3月18日,双方到原云浮县南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甲与莫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于1988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1992年7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办厂、购置房产、修建房屋,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从2012年起,刘某甲与莫某某因生活琐事、工厂经营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甚至有过激言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刘某甲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莫某某主动迁就刘某甲,夫妻关系趋于平和。2013年7月2日,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在原审庭审中,刘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莫某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原审庭审后,莫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表明不同意离婚,并反映其家属也不希望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情况。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一项神圣而庄严的承诺,一旦男女双方登记为法定夫妻,即负有对彼此关爱、照顾的法定责任。刘某甲与莫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结为连理成为合法夫妻,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在这二十多年的婚姻当中,从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小孩并已抚养成人,夫妻共同创业、购置房产、修建房屋等方面分析,可见双方为了彼此和家庭都付出了很多努力和汗水。这种患难与共的经历所带来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的,基础是坚固的。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是很正常,刘某甲与莫某某夫妻感情虽有所疏远,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家庭责任考虑,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刘某甲提出与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一、不准刘某甲与莫某某离婚。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莫某某争吵、打斗二十多年,父母兄弟姐妹、朋友及原南盛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都没办法解决,刘某甲曾有两次被莫某某打伤进医院住院,并已两次起诉至云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而且双方分居已有2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对没有可能和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准许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各人一半,或将财产分为以下两份,双方各选择一份:(1)位于东莞市房屋为一份;(2)位于东莞市鞋厂以及两汽车及现工厂现欠下所有的债务为一份;并对次子刘某丙留学的所有费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双方当事人因工作、生活琐事及缺少沟通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双方是仍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刘某甲与莫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