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树君与赵志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树君,赵志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彭树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淑芹(系被告赵志龙母亲),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彭树君与被告赵志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赵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孙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树君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国贸二楼265号床位出售给原告,售价人民币10万元整(其中押金5千元),被告包过户等一切事宜,过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千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5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办理,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床位已被商场收回。被告将不能办理过户的床位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床位款,其行为导致合同签订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床位款人民币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承兑265号床位后使用了已经一年之久,也将被告同时出兑的货物基本上销售完毕,原告使用期间交纳了床租费、电费,国贸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收取了费用,属于默认原、被告之间的出兑行为,后现代百货公司统一收回床位不属于被告的原因,故双方之间的出兑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后补签了被告包过户的条款,但由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办理过户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5000元或将押金收据返还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柜台出售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将床位出兑给原告时合同约定的价款中是否包括装修费用及服装等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出售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国贸2楼265号床位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柜台过户手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在我家柜台上签订的。因出售柜台时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合同中遗漏出兑10万元中包括货物、装修、床位。被告与补签合同时,并不知情国贸的经营状况及柜台要被收回的事实。原告找我签订协议时要给我3000元算顶我那5000元的抵押金,以后继续用我的名义经营,让我那2000元不要了,但签订协议后,原告钱也没给,人也找不到。协议是在我家床位签的。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延边珲春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万秀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柜台的所有权属于国贸,业主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让床位。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复印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正是国贸发生纠纷诉讼的时候,当时国贸办理不了过户,原告对这个事情是知情的,这也是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要求过户的原因。2.原告承兑床位之后,已实际经营1年之久,相关的费用已经按时向国贸交齐了(床位费、电费),可以说国贸已经默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翠香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和被告的母亲去过被告的柜台,并看见过被告所经营的货物时针对俄罗斯的服装。后被告的母亲告诉证人,被告的柜台兑出去了,证人在被告出兑柜台之后去国贸逛街时看见被告经营的有些货物还在床位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2013年8月份国贸已经关闭,同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证人没有在现场,无法证明交易的情况。证人所述的事实都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证人郎丽娇出庭作证证实,郎丽娇自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份左右任延边珲春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楼商场负责人,主要职责是管理和负责商场的纪律、管理业主床位出租、转让等事宜。证人称认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知道被告将床位卖给了原告的事实,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商场允许柜台出兑、过户,只因当时温州商场和国贸打官司,不能马上办理柜台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只是楼层经理。1、不能证明柜台的出租转让情况,具我们调查商场是禁止出兑、出租、转让的。2、证人所诉是温州商场和国贸打官司而不能马上过户,与我们调查情况不符,所以不能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其证言可以证明转让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3、证人彭子阳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在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任延边珲春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楼经理,现任延吉百货大楼超市主任,并认识本案的原、被告。被告将摊位卖给原告时,因国贸商场与温州商城有官司,所以柜台可以买卖,但不能马上办理过户。被告出兑柜台时,被告的摊位确实有货,因我负责的是二楼,被告在出兑时和我打过招呼,我也确实知情。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商场柜台转让的决定权,商场不允许出兑、转让床位,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庭审阶段此证人听候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芹找理由退出庭审现场后,跟证人说话了,故不应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兑合同合法有效,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客观真实,证明了国贸公司统一双方的转让行为,只是暂时不能更名,转让中包括了服装等货物,国贸公司知道双方转让的情况下,没有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双方出兑行为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彭子阳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诉“买床位的事跟证人说过;当时谁买谁交钱,彭子阳没说什么;证人也未提过反对意见”,故此郎丽娇、彭子阳证言中“国贸商场知道被告将柜台转让给原告;商场允许柜台出兑、过户”的证言本院采信,其它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延边珲春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楼商场265号柜台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95000元,被告将柜台使用权转让到原告名下后支付剩余5000元。当日被告将265号柜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95000元。对于转让柜台事宜,原、被告双方均告知当时任2楼商场负责人郎丽娇、彭子阳,两位负责人未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7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补签了书面的《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国贸二楼265号柜台出售给原告,总售价人民币十万元(含押金5000元),被告包过户一切事宜;过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已支付95000元,但此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由于延边珲春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商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进行过户,所以没有及时过户。但在柜台交付原告后,原告正常使用经营,没有影响原告的利益。另查明,2013年3月延边珲春国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国贸商场变更为珲春市东方轻工大市场,原珲春国贸商场改名为珲春市现代百货。珲春市现代百货对原珲春国贸商场进行整体装修改造,商场内全部商铺暂停使用,商场内所有业主于2013年7月31日离开商场,商场装修后搬离的商户均可继续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知商场商户只对柜台享有租赁权,不享有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出售合同》是柜台租赁权转让合同。原告按约定给付价款,被告按约定将涉诉柜台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柜台后正常经营近一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履行期间原告已向原珲春国贸商场交纳租金,实际承接了被告与商场的权利和义务。原珲春国贸商场变更为珲春市东方轻工大市场,珲春市东方轻工大市场对原国贸商场进行整体装修,所有商户暂时离开,装修完毕后原珲春国贸租赁商户可以继续经营,原告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双方的转让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现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办理柜台过户手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柜台转让费95000元,但该理由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云代理审判员 孙 博代理审判员 付世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