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52岁。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52岁。辩护人霍金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夫妇在其租住处,使用甲醛、双氧水、片状氢氧化钠和工业盐等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先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市场和上村菜市场销售。2013年7月18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住处进行检查,扣押了王某某、陈某某加工使用的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干鱿鱼80公斤、百叶30公斤、毛肚80公斤、成品鱿鱼3公斤、半成品鱿鱼23.5公斤、日晒盐100公斤、盐袋7个、牛百叶、毛肚16公斤、鱿鱼28公斤,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王某某、陈某某加工的毛肚、牛百叶等食品中均检出甲醛成分。认定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芷某某、庄某某的证言;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处理记录、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物证甲醛、双氧水、片状氢氧化钠、日晒盐、盐袋等;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等化工原料,仍长期用上述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查扣的日晒盐100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盐袋7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己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是立功,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及有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群众匿名举报后,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联合三门峡市湖滨工商分局,对上村菜市场“海帝水产”店及其租住处进行了检查,并将王某某和陈某某抓获。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自首,亦无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的行为。其关于自首和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量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等化工原料,仍长期用上述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二原审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