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22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国民。委托代理人:应朝阳。委托代理人:沈佩珏。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勤。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培根。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奋琴。被告:沈建勤。被告:方春妹。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营流借-025)。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年利率为7.28%。现借款已逾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为38391.41元);2、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0000元;3、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借款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湖州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金丽杉公司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逾期以后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证据5: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情况一份,证明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区政府出面协调,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的一半。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可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日,确定借款年利率为7.28%,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届期,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的一半,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湖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三、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对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7元,减半收取13753.5,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53.5元,由被告浙江金丽杉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金能达纺织有限公司、沈建勤、方春妹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