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号原告珠海市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贝荣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806。系原告员工。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都市。法定代表人梁怀珠,总经理。原告珠海市荣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贝荣道和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珠海高栏港承接了珠海宝塔石化烯烃项目一期工程,被告的具体承包人周磊因此向原告购买了工程所需的焊机、焊条、劳保等材料,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截至2012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416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张;2.《送货单》21张;3.《欠条》2张。被告辩称,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7,162元,并非50,416元,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了2011年2月以前的所有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明确写明材料50,416元是被告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2.被告认可原告《送货单》中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形成的材料款,共计27,162元;对于2011年2月以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为这些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被告完全可以不予认可,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基于该两份证据,被告认可2011年3月至8月《送货单》形成的货款,共计27,162元。恳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1张《送货单》,《送货单》的时间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15日,内容包括焊丝、电工胶布、劳保用品等材料,价值共计50,416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地址”栏均写明“十三化建”,其中10张《送货单》上有“周磊”字样的签名,7张《送货单》上有“周向虎”字样的签名,2张《送货单》上有“刘玉龙”字样的签名,2张《送货单》上有“朱”字样的签名;并且,在2011年3月至6月期间的《送货单》上均出现过“周磊”、“周向虎”、“刘玉龙”或“朱”字样的签名。原告称上述签名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1月4日,周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欠珠海荣盛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材料款伍万零肆佰壹拾陆元正,在珠海高栏港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烯烃项目一期工地交货”,该《证明》上除了周磊的签名外,还盖有“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认为上述《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未在开庭审理时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亦未提出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形成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送货单》项下的货款,而上述《送货单》上均出现过“周磊”、“周向虎”、“刘玉龙”或“朱”字样的签名,可见,对于由周磊、周向虎、刘玉龙或“朱”签收的《送货单》,被告是不持异议的。涉案21张《送货单》的送货价值共计50,416元,均由周磊、周向虎、刘玉龙或“朱”签收,能够证明实际由被告收取了上述货物。可见,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形成的《证明》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价值为50,416元。被告主张该《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但未在开庭审理时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50,416元的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江苏中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