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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杰与章强、潘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章强,潘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强。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潘学敏。委托代理人王彬。原告陈杰与被告章强、潘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志勤,被告章强、潘学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2年8月27日,章强向他借款400万元,2013年2月9日,因章强无法还款,双方协商后,向他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其中400万元为原借款本金,70万元为2013年2月9日由他直接交付给章强的承兑汇票,30万元为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9日原400万元借款未还清的利息。章强出具借条,言明共借他500万元,利率2.5%,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他多次与章强协商,章强均未能还款。潘学敏是章强的妻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章强、潘学敏归还借款50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强、潘学敏辩称:借条是章强写的,但陈杰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至出具借条之日,章强借陈杰的钱都已还清。经审理查明:章强与潘学敏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9日,章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杰人民币500万元整,月息2.5分,期限四个月。审理中,章强提出,他向陈杰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其本人银行账户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载明其共计向陈杰账户转账近2000万元。对于该交易明细涉及他与章强之间往来的部分,陈杰无异议,并指出该交易明细中也显示了他本人或由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宜兴市金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章强的日期和金额。为佐证其主张,陈杰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结合章强所提供的交易明细作了进一步的说明:1、章强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金鉴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分2笔共转账100万元给章强,章强于2012年1月6日先后转账到陈杰账户100万元、7000元。陈杰提供了金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陈杰为金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称,该100万元系金鉴公司代其支付给章强的借款,他与章强约定短期借贷,利息每日1000元,借款7日,故章强共还本付息10.7万元。2、①2011年12月31日,宜兴市善卷卫生院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宜兴市源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200万元的转账凭证。②2012年1月5日,宜兴市善卷卫生院汇款200万元给南京强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帆公司)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③2012年1月5日,任惠芬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给强帆公司100万元的转账凭证。④2012年3月5日,陈杰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到王建云账户的转账凭证。⑤2014年1月10日善卷骨科医院、王建云、任惠芬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建云、任惠芬于2011年12月31日让该院会计通过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到源泰公司,又于2012年1月5日通过该院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到强帆公司,并通过任惠芬账户汇款100万元到强帆公司,共计500万元,所汇入的账号均是陈杰指定,陈杰于2012年3月5日已将525万元汇入王建云个人账户。⑥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王建云为该医院法定代表人。⑦强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章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强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2日,章强共计转账530万元到陈杰账户。陈杰称,章强说年底缺少资金,向他借款500万元,借期约定2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他就向王建云借了这笔钱,通过王建云打给章强指定的两个公司,后章强归还本息530万元,他又将525万元汇入王建云账户。3、章强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7日陈杰转账20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3月9日陈杰转账10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5月25日章强转账18.8万元到陈杰账户、2012年5月28日章强转账300万元到陈杰账户。陈杰称,他分两次共借给章强300万元,约定月息2.5%,章强先支付18.8万元利息,后归还本金。4、章强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6月19日陈杰转账25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7月6日章强转账253.3万元到陈杰账户。陈杰称,他借给章强250万元,约定月息2.5%,后章强归还本息共计253.3万元。5、章强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7月16日陈杰转账40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8月20日章强转账412万元到陈杰账户。陈杰称,他借给章强400万元,约定月息2.5%,后章强归还本息共计412万元。6、章强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6日陈杰转账1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8月9日陈杰转账30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8月10日陈杰转账10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8月27日陈杰转账40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12月25日陈杰转账10万元到章强账户,2012年10月11日章强转账20万元到陈杰账户、2012年10月17日章强转账10万元到陈杰账户、2012年10月23日章强转账12万元到陈杰账户、2012年11月9日章强转账10万元到陈杰账户、2013年2月2日章强转账100万元到陈杰账户、2013年2月3日章强转账200万元到陈杰账户、2013年2月5日章强转账150万元到陈杰账户。此外,陈杰提供了①2012年11月30日,金鉴公司转账50万元到章强账户的转账凭证。②2013年2月2日,金鉴公司转账5.75万元到蒋丽琴账户的转账凭证。③章强手机135××××8111发到陈杰手机的短信记录,主要内容为:农行蒋丽勤,汇57500,汇了发个短信。④3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陈杰称,2012年8月6日他借给章强10万元,因为数额小不计息。2012年8月9日他借给章强300万元,2012年8月10日他借给章强100万元,2012年8月27日他借给章强4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他通过金鉴公司账户借给章强50万元,均约定月息2.5%。2012年12月25日他借给章强10万元,不计息。章强支付给他的款项,其中2013年2月2日至2月5日期间共计45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在此之前的支付的均是利息。章强剩余未还的本金,加他交给章强的3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2月2日章强让他转账到蒋丽勤账户的5.75万元,再加上章强尚欠的利息,合并在一起,由章强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该500万元实际是总结账。以上包含了双方所有的往来。对于5.75万元陈杰表示不计算利息。对于陈杰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章强的质证意见为:汇给源泰公司的200万元、强帆公司的200万元是善卷卫生院与这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与章强无关。汇给强帆公司的100万元是任惠芬与强帆公司之间的往来,也与章强无关。2012年11月30日金鉴公司汇给章强的50万元是收到的,但是是章强与金鉴公司之间的往来,与陈杰个人无关。陈杰汇给蒋丽勤的5.75万元,虽然是章强发短信给原告叫陈杰所汇,但有可能陈杰与蒋丽琴之间还有其他纠纷。30万元承兑他没有收到。陈杰在民事起诉状上对500万元借款的组成的陈述与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他不认可出具该借条是总结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他还款已经超过了借款数额。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陈杰所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说明,结合其陈述及章强所提供的对账明细,本院对陈杰所陈述的双方借款往来的过程予以确认。章强于2013年2月9日出具借条是进行的总结账,但由于在出具该借条前,双方所有的往来都能清晰的反映出来,故对于双方本息已结清的借款,无须再另行革除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自2012年8月6日10万元借款起,双方的往来尚未结清。2012年8月6日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10万元、2013年2月2日5.75万元借款不计息系陈杰自认的事实。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100万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400万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别应为11.783万元、3.8663万元、11.292万元,合计26.9413万元。章强2012年10月11日支付20万元,尚欠利息6.9413万元。8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12日起2012年10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2.9457万元。至该日止,章强共欠利息9.887万元。因章强该日支付利息10万元,故实际多支付利息0.113万元,多支付的该0.113元应革除本金。借款时间在前的本金为2012年8月6日的10万元,故该10万元革除已还本金后尚欠9.887万元。8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2.9457万元。因章强2012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12万元,多支付的9.0543万元应革除本金。2012年8月6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再次革除9.0543万元后,尚余0.8327万元。8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8.3463万元。因章强2012年11月9日支付利息10万元,多支付的1.6537元应革除本金。先革除2012年8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0.8327万元后,剩余部分0.821万元应革除2012年8月9日300万元借款本金,革除后本金尚余299.179万元。章强在2013年2月2日到2月5日归还的450万元陈杰认可归还的本金。综上,至2013年2月5日止,章强共欠陈杰本金414.929万元。对于至2013年2月9日总结账为止,未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本金799.179万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9.8091万元;按本金849.179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3.874万元;按本金749.179万元计算2013年2月3日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0.4597万元;按本金549.179万元计算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0.674万元。按本金399.179万元计算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0.9799万元。利息部分合计45.7967万元。因陈杰在庭审中提出30万元承兑汇票亦是在章强出具借条当日支付,故借款本金414.929万元+30万元=444.929万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章强尚欠利息部分因该部分已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逾期利息。章强、潘学敏系夫妻关系,潘学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强所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强、潘学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杰借款本金444.929万元、利息45.7967万元,并承担本金444.929万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章强、潘学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5.18万元。由陈杰负担0.1万元,章强、潘学敏负担5.08万元。章强、潘学敏应负担部分已由陈杰垫付,章强、潘学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汤 洁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希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