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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铁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因本案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三线27KM+600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魏某某驾驶的辽M0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91.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车辆、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三线27KM+600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魏某某驾驶的辽M0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9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其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铁岭县新台子镇西小河村与魏某某驾驶的辽M0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16时30分,在铁三线东小河村西弯道处,其驾驶辽M06××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9月14日4点30分左右,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4、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具体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及二轮摩托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系驾驶无号牌机动车。6、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及肇事车辆痕迹情况。7、铁岭县公安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唐某某血样3ml用于司法鉴定。8、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91.55mg/100ml。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14日16时35分,铁岭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魏某某报案发生交通事故,侦查人员赶赴现场。2013年9月23日14时,铁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铁岭市122医院将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无号牌,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祥雨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