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五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孟凡香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郊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郊医院,孟凡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五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郊医院。法定代表人:包广亮,院长。委托代理人:任泽平,男。委托代理人:马西刚,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香。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郊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凡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洗衣工作。2001年12月14日,原告在病房洗衣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至2006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257.9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系原告之女)。原告的伤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是原告劳务行为的接受者,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自己在工作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从受伤至2006年6月10日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主张365天的伙食补助费5475元,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书,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19年,计86609元。对护理费,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792元,每天62.44元,原告主张365天,计22790.6元。对鉴定费,根据费用单据,予以支持。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相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郊医院赔偿原告孟凡香:1、医疗费49006.32元(61257.9元×80%);2、伙食补助费4380元(5475元×80%);3、残疾赔偿金69287.2元(86609元×80%);4、护理费18232.48元(22790.6元×80%);5、鉴定费400元(500元×80%);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257.9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凡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原告承担1243元,被告承担1926元。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郊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如果按照2011年度,即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2792元计算,那么也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或伤残鉴定确定之日起计算,而不能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年龄计算19年。对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2001年12月份受伤,2006年12月份做出伤残鉴定,到2012年7月份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早就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凡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关于受伤事实认定正确,适用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因上诉人直到起诉前关于赔偿问题明确表示不再私下处理,建议被上诉人通过起诉解决,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伤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后在上诉人处长期住院,一审法院根据其身体状况及住院治疗机构等因素,酌情确定了1年的护理期限,并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故对于被上诉人孟凡香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年龄,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14年。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年龄计算19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过本院审查,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郊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孟凡香:1、医疗费49006.32元(61257.9元×80%);2、伙食补助费4380元(5475元×80%);3、残疾赔偿金51054元(22792元×20%×14年×80%);4、护理费18232.48元(22790.6元×80%);5、鉴定费400元(500元×80%);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2807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257.9元,余款66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郊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枫审判员 孙 晓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