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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2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海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党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东风标志牌轿车行至丹江口市城区人民路与丹江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相关照片及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党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党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党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党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党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党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海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