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伍文保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绰号“小宝”,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中旬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伍某乙(另案处理)在张某(另案处理)家中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麻将牌,设定以“牛牛”的形式组织人员开设赌场20余次,参赌人员每次均在10人以上。被告人伍某甲提议开设赌场、确定工作人员分工以及工资数额;雇佣徐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赌博场地、维持赌场秩序;雇佣张某甲、方某甲(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安排伍某乙负责以5%的比例从赢钱数额中抽头。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由被告人伍某甲和伍某乙共同使用。该赌场于2012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开设赌场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共计24人,收缴、追缴赌资人民币328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伍某甲在无锡市惠钱路速8酒店8708房间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伍某乙、徐某甲、张某甲、方某甲的供述,证人时某甲、潘某、邵某甲、曹某、吴某、陆某、徐某乙、汤某、时某乙、方某乙、邵某乙、时某丙、周某、丁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伍某甲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某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