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秀新与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新,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段秀新委托代理人石岩(特别代理)。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勇,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段秀新与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新的委托代理人石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新诉称,2013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司机于志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迁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后吴坨村东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王磊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65165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300元,合计179465元。二被告签有保险合同,且合同在有效期内。二被告以原告损失过高为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4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要求提供肇事车辆的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车损鉴定报告数额过高,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车辆损失照片,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同时我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因此鉴定费不应支持,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具体说明施救用途和施救方式;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4时许,司机于志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后吴坨村东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司机王磊驾驶的原告段秀新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于志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王磊无事故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段秀新所有的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165165元,产生评估费4300元。因冀B×××××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0元。另查明,司机于志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于志利及王磊驾驶证复印件,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冀B×××××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于志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段秀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段秀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于志利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段秀新直接赔偿。原告段秀新的车损是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评估费4300元,其提交的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只是证实评估车损产生评估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交纳该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10000元,并提交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段秀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65165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175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原告车损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由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不真实性,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秀新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段秀新车损及施救费173165元;合计1751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902元,由原告段秀新负担4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