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舟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开腾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陈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陈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腾。委托代理人唐忠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栗茂文。委托代理人俞东辉。被上诉���(原审被告)陈琛。上诉人陈开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11时23分许,陈琛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车途经位于定海区329国道259Km+350m地段时,与同向左转弯陈开腾驾驶的浙177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开腾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陈开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开腾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急诊救治,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外伤等症状,花费医疗费3400.44元。当日,陈开腾被转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顶部颅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及全身多处外伤等症状。住院期间,陈开腾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1690.45元(其中住院费38625.54元、急诊费1613.91元、舟山市舟益康贸易有限公司外购药11451元)、护理费5646元。出院后,陈开腾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门诊八次,花费医疗费1777.18元。2013年5月18日,陈开腾自行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做出舟二院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02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开腾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能损害,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且该损伤和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开腾为此支付鉴定费3040.40元。2013年6月24日,��开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248130.76元损失应由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的80%,由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琛承担。同年8月15日,应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开腾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9月4日,该所出具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除胰岛素、瑞格列奈片、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费用合计3378.7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外,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700元由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支付。原审另查明:一、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向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陈琛。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陈开腾的电动自行车定损1000元;三、事故发生后,陈琛垫付相关费用46542.35元;四、陈开腾系失土农民,于2010年6月2日办理了失土农民养老保险;五、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陈开腾误工时间确定为250天;六、舟山市人民医院出具治疗诊断书证明,陈开腾住院期间,2012年6月29日至7月8日需两人陪护,7月9日至7月31日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一个月需人陪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开腾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陈开腾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而从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来看,事故现场道路属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陈开腾驾驶非机动车从道路右边左转时与陈琛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则陈开腾左转的行为属于借道通行,依法应当让本道内的陈琛车辆先通行,故陈开腾违反的是让行规定,陈琛违反的是交通安全原则,显然陈开腾行为违法性重于陈琛,故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陈开腾该节异议不成立。本案承保肇事车辆浙B×××××号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为同一保险公司,且陈开腾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开腾的损失审查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认陈开腾共花费医疗费53489.37元,另,胰岛素、瑞格列奈片、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费用合计3378.70元,经鉴定与本次外伤无关,已予扣除。至于陈开腾对该剔除部分医疗费持有的异议,因其并未对自己的异议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故对陈开腾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对陈开腾外购舟山市舟益康贸易���限公司药品11451元的异议,因该外购药品有治疗机构舟山市人民医院的外购处方,故该异议同样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开腾主张标准每天3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住院时间32天,确认9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每天109.83元,32天共计4612.86元(109.83元×10天×2人+109.83×22天);出院后,标准酌定为每天70元,治疗机构出具护理证明时间为一个月,金额为2100元(70元×30天)。合计确认6712.86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50天;误工费标准,因陈开腾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其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确认27456.85元。5、残疾赔偿金,陈开腾系失土农民,该笔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138200元(34550元×20年×20%)。6、精神损��抚慰金,根据陈开腾残疾等级及陈开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10000元。7、营养费,治疗机构出具营养时间32天的证明虽然属于事后补办,但鉴于陈开腾脑外伤并伴有九级伤残之事实,该营养时间可以认可,标准酌定每天50元,确定为1600元。8、交通费,根据陈开腾及其必要的一名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陈开腾住院时由医院救护车接送,不计入交通费,出院时按坐出租车论,出院后八次门诊及一次司法鉴定按坐公交价格计算,酌定300元。9、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虽然定损金额1000元,但陈开腾实际支出1100元,有税务发票为据,且该修理金额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确认1100元。至于陈开腾主张价值900元的衣裤鞋在事故中受损,按日常生活常识和经验判断,该主张符合一定的常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酌情给予赔偿300元。合计确认1400元。10、鉴定费,按发票确认3040.40元。综上所述,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3159.48元,该总额除鉴定费用外,均可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从照顾伤者角度出发,从该损失总额中提取医疗费534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712.86元、误工费2745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9480.92元和财产损失1400元,总计121400元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先由浙商财险宁波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对剩余部分残疾赔偿金118719.08元,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陈开腾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陈琛的赔偿责任。本案陈开腾负主责,按照相关规定,确定陈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359.54元,陈开腾自负50%。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部分赔偿数额远小于保险金额,故陈琛就该剩���部分残疾赔偿金59359.54元对陈开腾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直接由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承担。八、鉴定费3040.40元由陈开腾与陈琛依法各半分担。鉴于陈琛在诉讼前已为陈开腾垫付治疗费用46542.35元,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可将该垫付款在扣除1520.20元鉴定费后,直接给付陈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开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及物损费等损失合计12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9359.54元,合计180756.5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给付陈开腾135734.39元,给付陈琛45022.15元);二、驳回陈开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陈开腾负担429元,陈琛负担1837元。鉴定费700元,由陈开腾和陈琛各负担350元。宣判后,陈开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胰岛素、瑞格列奈片、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费用合计3378.70元,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不应扣除;二、陈琛行为的违法性重于陈开腾,故本案应由陈琛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浙商财险宁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赔偿依法应该进行分项判决;2、对交强险外的���失按照三七开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即陈琛只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陈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开腾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用,陈开腾认为对胰岛素、瑞格列奈片、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费用合计3378.70元属合理的治疗费用,不应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这部分医疗费予以剔除是正确的。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明确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须分项按限额赔偿。审判实践中,从2013年7月1日起向法院起诉的才明确为不分项处理,由于陈开腾是在2013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故原审法院作此判决也并无不当。关于两上诉人提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问题。由于两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陈开腾负担775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3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