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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大志与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志,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被告):王大志。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原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丐新。委托代理人:傅根强。原告(被告)王大志与被告(原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大志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志起诉称:2012年3月1日,何成德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何成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一天后转院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54.27元。2012年4月18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013年9月12日,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3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154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0.85元(3554.27元×20%)、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3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3340.58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3340.58元/月×4月),合计78135.4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10.85元及鉴定费3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王大志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病假条一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去被告公司协商上班事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是票据复印件应不予支持。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470元,故原告起诉和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高,且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参照医院的病休证明来确定具体时间。综上,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上过一天班,也未为被告公司付出过劳动或者作出任何贡献。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协助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公平。被告对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30元(1470元×9月)。被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大志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纠纷曾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执行终结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3554.27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2)甬仑民初字第1633号案卷中调取的医疗费发票、病假条,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出院后病休期间为6个月零19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大志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上午,原告王大志骑行电动自行车前往被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与何成德驾驶的浙B/×××××学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大志受伤入院治疗。事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成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大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一天后转院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入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554.27元。出院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6月19日、7月20日、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病员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6个月。2012年9月13日,原告王大志向本院起诉要求何成德等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调解,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2012)甬仑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调解书,由何成德等人向原告王大志赔偿共计106399.42元。2012年4月18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013年9月12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1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大志支付各项补助金共计4621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现已构成玖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的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13362.32元(3340.58元/月×4个月)。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情况,现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情按宁波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即2165元(3609元×60%),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9485元(2165元×9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受伤,其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于2012年8月20日开具,建议为“全休壹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休息情况,认定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为妥,即6个月零19天,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361.17元(6月×2165元+2165元÷30天×19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被告)王大志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0570.81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1.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王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