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赞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赞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2013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枪号:94120648)。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到案经过材料;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材料;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单管猎枪一支(枪号:94120648),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