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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伟峰与刘德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刘伟峰,男。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贵,男。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峰与被告刘德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峰及委托代理人应玉良,被告刘德贵及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峰诉称:本案所涉的4.8亩土地是原告一家三口人的承包地(父亲刘某甲、母亲吕某某、刘伟峰),吕某某于90年代故去,刘某甲2005年故去。2003年原告外出,其父刘某甲去女儿家居住,将房卖给了被告。所涉的承包地5.8亩暂由被告无偿耕种。2012年春天种地前,刘伟峰和被告协商承包地由原告收回经营,被告也同意了。同时双方又协商,刘伟峰将承包地5.8亩出租给被告耕种一年,租金2,500.00元,被告同意后当时交给原告2012年租金2,500.00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告知被告今年地不租了,自己种,被告当时同意了,并说原告自己种可以,但不能让原告的姐姐种。被告还说原告要种就在家种地,不许外出务工。就这样原告在2013年5月3日将旱田种上,种完地后原告又外出打工。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姐姐打电话告诉原告地让被告给毁了,原告回来找到被告,被告就不讲理了,让原告给他个三万五万的,一直协商未果至今。被告毁坏我的财产,我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财产损害赔偿款9,936.00元,鉴定费390.00元,计10,326.00元。被告刘德贵辨称:原告主张赔偿8,646.00元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从原告起诉书的自认及客观事实来看,2003年至今原告及其父亲刘某甲对南凤岗道南1.1亩,南凤岗道北1.2亩及大西沟道上2.5亩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均未耕种过,而是答辩人一直耕种。同时,在答辩人与原告及刘某甲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了土地由答辩人耕种。因此,答辩人有权耕种土地是毫无争议的,任何人均没有妨碍答辩人在土地上耕种的权利。2013年开春,答辩人外出卖树苗未在家时,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土地上种植玉米苗。当答辩人回家后,发现土地被零散的种植玉米苗,加之种植时间过早,不到开犁时间又有霜冻,大部分玉米苗未成活。见此情形,答辩人重新栽种自家的玉米苗。即便如此,因原告的行为延缓了答辩人种植时间,客观上已造成答辩人严重减产,比照往年收入,减产近三分之二。由此可见原告根本不存在损失,若其有损失,也是其自身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不顾双方协议约定,执意在土地上耕种玉米,不但因为种植时间过早而导致成活少,而且其行为造成了答辩人损失,应当赔偿答辩人。原告主张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通过原告的鉴定书来看,其实单方面的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价格鉴定书明确说明其鉴定目的是为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办理案件提供鉴定标的依据。可见,原告以此主张其请求是错误的。加之该份鉴定书鉴定的标的是产值,并非是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的损失时其购置玉米苗的费用,而不应是土地产值,因为本案涉及的土地答辩人有耕种权,而原告没有耕种权,土地产值是归答辩人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加之,原告的玉米苗未成活,其责任在其种植过早,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理由,原告对被告主张赔偿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刘德贵应否赔偿原告刘伟峰经济损失10,326.00元。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9份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3年6月26日大龙村介绍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承包人是原告父亲刘某甲,承包期自2003年4月30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所涉5.8亩土地是原告及父母三个人的承包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被告要说明的问题是因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所调取的承包合同书是通过经管站调取的,说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9月1日达成买卖房屋及转让土地协议后本案诉争的土地耕种权已经让给被告,所有的相关原件原告均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2003年9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9月1日原告和父亲刘某甲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原告父亲的房屋卖给被告。协议书上写明总价款40,000.00元,其中房屋20,000.00元,玉米仓子2,000.00元、房前屋后的树500.00元、旱田地也就是册外地1垧价值1万元、水田地也是册外地3.2亩价值7,500.00元,协议第七条写明责任田由被告耕种或出租,但不允许卖,原告要说明的是房屋、玉米仓子、树、册外地已经明确写明价值4万元,把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写在最后一条就说明责任田由被告暂时耕种,不包括在价款之内,被告无偿耕种原告有随时要回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应该从整体来看待协议,不能像原告割裂式的看待协议,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责任田由被告可以进行耕种,也可以出租,便不许变卖,同时口头与对方约定了到原告退休需要养老时、也就是指等原告到60岁时被告将土地再返给原告,当时原告已经结婚在吉林市租房屋做生意。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除了协议上明确的各个项目的价款外,被告耕种责任田实际也是有偿的,只是没有明确多少钱,都包括在总额40,000.00元里。从各个项目的价款上看,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就能说明这个问题,对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未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告2013年耕种的土地被被告毁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西沟道上2.5亩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他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抗辩无法辨认真伪,同时这4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玉米苗有损失,因为大西沟道上2.5亩显示的玉米苗是被告耕种的。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4,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经价格鉴定被告损坏原告所种玉米的损失为9,936.00元,并支出鉴定费3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价格鉴定标的错误,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鉴定的是旱田4.8亩产值,原告的损失只能是购买玉米种子的损失,加之产值应当是被告享有的,因为诉争土地是被告耕种的。价格鉴定的目的也是错误的,该鉴定体现的是为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办理案件提供价格鉴定标的依据,因本案是民事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而不是向法律服务所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没有依据。该价格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5,农业补贴款活期存折两页。证明本案所涉土地5.8亩的2012年和2013年补贴款仍然是由原告领取,折上的户名刘某乙是原告的姐姐,是以刘某乙的名义领取的,刘某乙领取这笔款后给被告了,说明土地的经营权还是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抗辩通过与被告持有的存折相比较发现原告折上体现的明细时间起算日期是2013年4月11日,一直到2013年10月27日,体现的是挂补,因此原告举的存折是不真实的,明显是为了诉讼补办的,与被告持有的折不相同,不应采信。2012年和2013年本案涉诉土地的补贴款都是由被告领取的。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6,桦甸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对旱田玉米产值价格鉴定结论书桦价认鉴(2013)第94号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及种植玉米成本调查表一份。证明在(2013)第94号鉴定结论书中,玉米产值9,936.00元,应该扣除秋收后的生产费用1,680.00元(包括在玉米成本调查表中第8项割地、第9项扒玉米、第10项拉地),在被告翻原告的玉米苗之前,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投入相关费用和成本,现在只应该扣除调查表中的第8项至第10项,每亩地成本费用3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在原鉴定当中并没有体现扣除收割后的各项费用,本案经过诉讼程序,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进一步确认收割后的各项费用,原告所举的说明也是其自行委托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调查表中体现的成本金额明显低于实际成本,而且原告主张第8-10项进行扣除也是错误的,因为整理土地是被告整理的土地,原告在强行耕种。因此原告举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与采信。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7,2013年9月27日大龙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分别于2005年10月、1998年4月去世的事实。证据8,2013年7月8日大龙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涉土地纠纷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进行过调解。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刘某乙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该证人证实:我是原告姐姐,2003年的时候原告把房屋卖给了被告,同时还带了小块地,但责任田没有带,没有卖给被告,2012年春天,原告来找我跟我说他想回来种那块责任田,因为当时他在外地打工,接着他就去找被告说这件事,原告回来对我说他找了被告,被告说他当年的种子、化肥都准备好了,这样原、被告讲原告把责任田租给被告2012年种一年,原告去找被告时被告给了原告2,500.00元租金,原告回来后把这笔钱给我了让给存上。2013年春天,原告又跟我说还想种这块责任田,原告又去找被告了,原告回来之后对我说被告同意了,但他俩讲的这块地只能由原告种,别人种不行,这样我们大家帮原告种的地,种地时被告也知道也没有反对,5月20多号的时候被告就把原告种的玉米苗毁损,我到派出所去报案,派出所和村干部给调解,当时派出所所长问被告玉米苗是不是他给毁的他也承认了,但当时被告说我不是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我就通知原告我弟弟回来了,2013年春天我碰到大龙村村会计,他问我刘伟峰的责任田今年谁领补贴款,我说今年是刘伟峰种的应该是刘伟峰领,村会计说那不对,刘德贵说他要领,已经找到村会计了,对村会计说找不到我,让村会计给出了一个证明要办一个领补贴款的手续,在此之前在刘德贵手里也有一个我的名的存折和原告举证的存折账号是同一个账号,用来领取补贴款,这样我就去把刘德贵手里我的存折挂失了,又办了一个存折。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领取补贴款。我要证明的问题就这些)。证明本案所涉土地5.8亩的2012年和2013年补贴款仍然是由原告领取,折上的户名刘某乙是原告的姐姐,是以刘某乙的名义领取的,刘某乙领取这笔款后给被告了,说明土地的经营权还是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证人关于听说的事实均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也从未给原告过2,500.00元承包费,证人证言说明被告一直耕种诉争土地及领取补贴款,这是一个事实,而原告突然在2013年强行种地造成损失,并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0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中间人路灵飞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涉及的责任田有过明确约定,由被告一直耕种,一直到原告养老时返还。因此,被告一直耕种本案涉及的责任田领取植补款是有依据的,而原告突然在2013年强行种地没有任何依据,所发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路灵飞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证人路灵飞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无效。抗辩证明所证明的问题也是无效的,因为到刘伟峰养老时这个约定无效,责任田的承包期就到2026年,刘伟峰到老的时候相差40年,根本就是无效证明,同时2003年也根本没有这个约定,假如有这个约定也无效,因为2003年刘伟峰20岁,61岁退休相差40年完全是不可能的。协议书上40,000.00元不包括责任田,因为这40,000.00元都有明确写明。被告证明的问题不属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协议书客观性予以采信。因证人路灵飞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路灵飞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2,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刘某甲、刘某乙储蓄存折各一份、5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原件、领取植补钱的两个存折原件均在被告处,这说明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当中关于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这一客观事实。也是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责任田,五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也是证明这一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五名村民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主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无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虽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属实,证明不了经营权就是被告的,经营权仍然是原告所有,植补款自2003年起一直由被告领取属实。但因为谁种地谁就领取植补款,经营权证书的名是原告父亲的,存折的名是原告的父亲和原告姐姐的。本院认为,因5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5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对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刘某甲、刘某乙储蓄存折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9月1日原告刘伟峰及其父刘某甲与被告刘德贵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甲将自家房屋3间及册外地以40,000.00元价格转卖给刘德贵,其中房屋作价20,000.00元,玉米楼子作价2,000.00元,树木作价500.00元,册外旱田地作价10,000.00元,册外水田地作价7,500.00元。并约定本案涉诉责任田(以原告刘伟峰父亲名义承包,包括原告及其父母份额)由被告耕种或出租,但不允许变卖。后至2012年本案涉诉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3年原告刘伟峰将本案涉诉责任田中4.8亩耕地种植玉米后,被告刘德贵于2013年5月26日将原告刘伟峰种植的玉米用机器翻掉。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诉责任田中4.8亩玉米产值为9,936.00元,扣除被告刘德贵翻掉原告刘伟峰玉米苗后原告刘伟峰未实际投入的各项生产费用1,680.00元,原告刘伟峰实际被毁玉米苗损失为8,25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伟峰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刘德贵赔偿经济8,286.00元,鉴定费390.00元。第二次庭审后,原告不主张种植玉米成本调查表中每亩田间管理费用100.00元,4.8亩共计480.00元及每亩农药费用60.00元,4.8亩共计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峰及其父与被告订立协议时,并未约定将本案涉诉责任田转让给被告,虽在2013年前由被告耕种,实质是由被告代耕,原告刘伟峰有随时耕种的权利,被告刘德贵将原告刘伟峰2013年耕种的玉米苗翻掉,应赔偿由此给原告刘伟峰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德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代耕至原告需养老时及代耕是有偿的抗辩,因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德贵主张2013年春天是自己整理的土地的抗辩,因原告否认,且从常理角度讲,原告种植的玉米苗,应由原告整理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应从实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贵赔偿原告刘伟峰经济损失7,878.00元(其中:玉米损失7,488.00元,鉴定费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伟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伟峰负担14.00元,由被告刘德贵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