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授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凯展金属铸件厂,缪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授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凯展金属铸件厂,缪建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无锡市天授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许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陈鸿,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凯展金属铸件厂。代表人缪建明,该厂厂长。被告缪建明,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忠源(受无锡市凯展金属铸件厂、缪建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天授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授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凯展金属铸件厂(以下简铸件厂)、缪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陈鸿,被告铸件厂、缪建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授公司诉称,其与缪建明开办的铸件厂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铸件厂向其购买树脂产品,2013年11月2日,缪建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其树脂款共计11743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现铸件厂、缪建明到期未付,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铸件厂、缪建明立即支付货款11743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铸件厂、缪建明辩称,对业务往来及所欠货款117430元没有异议,2013年11月2日欠条上承诺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先支付3万元,但是因为天授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以铸件厂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铸件厂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铸件厂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在3万元范围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承担。缪建明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天授公司与铸件厂存在业务往来,铸件厂系缪建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2日,缪建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树脂款壹拾壹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整(117430元)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之前付叁万元整,如不付违约金每天伍佰元)。后天授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授公司与铸件厂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铸件厂结欠天授公司货款11743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授公司主张违约金以货款117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仅对货款中30000元的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金应以损失赔偿为限,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计算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以87430元为基数,自天授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铸件厂、缪建明提出其因天授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铸件厂系缪建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缪建明对铸件厂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铸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授公司货款11743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以87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铸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缪建明予以清偿。三、驳回天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铸件厂、缪建明负担(天授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325元,由铸件厂、缪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