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义、廖胜美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小长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义,廖胜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秦义,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廖胜美,女,1975年7月6日出生,壮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初级中学。机构代码:49961892-5。法定代表人朱文强,该学校校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义、廖胜美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小长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义及委托代理人方笑春、被告小长安中学及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义、廖胜美诉称,原告的儿子秦家旺,是被告小长安中学一年级学生,属在校寄宿生,即星期日下午6点进校,到星期五下午5点以后才离开学校回家。2013年3月6日(星期三)上午原告秦义接到秦家旺班主任电话,称秦家旺不在学校上课,即在学校见不到秦家旺。这样,直到出事之前被告方没有给过原告方任何信息。3月7日下午,原告秦义给被告电话告知仍不见秦家旺。即使这样,被告在3月8日(星期五)没有给过原告任何电话(信息)。8日当天,秦家旺在自家的新房(尚未入住)用私自配制的锁匙,偷开摩托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只给付了少许的钱作为安慰,之后未作出赔偿。原告认为发生事故,起始在于被告的管理方面,即在封闭的管理情况下,秦家旺如何能脱离被告的监管,并且在脱离被告的监管之后,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的损失160665.76元。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误工费1181.46元(7人×3天×56.26元)(注:大伯、伯母、三伯、大姑、姑父参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抢救费514.3元,以上合计160665.76元。被告小长安中学辩称,一、事实部分:1、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儿子秦家旺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系秦家旺自己造成及原告夫妇没有尽到对儿子的监管责任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理由为:秦家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8日(星期五)晚上,地点是在公路上,事故方式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学生在校的生活、学习及活动期间,学生放学回家,自从学校送学生平安地离开校门的那一刻起,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己经由学校转移到了学生家长身上。而本案中,是秦家旺在星期五学校放学后己经回到了自己的家中,只是由于作为家长的原告没有尽到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尽的监护义务和对自家的机动车看管责任,而让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秦家旺在周末回家后用私自配制的自家摩托车锁匙,开走自家的车子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不幸身亡。因此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及事实。2、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教育服务合同。在本案中侵权的地点是在公路上而非学校;侵权的时间是在秦家旺周末回到家中后而驾车外出,而并非是在校期间;侵权方式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而并非是因为学校的监管不力所导致的受第三人外来侵权引起的人身意外伤害纠纷。因此,所导致秦家旺不幸身亡的是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及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至于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身亡的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是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及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而并非是本案的被告。二、关于赔偿部分: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如下:1、误工费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有7个人误工,且原告诉状所说的除开原告以外,其他人都不是秦家旺的直系亲属。2、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只存在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而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因此具上分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受害人的身份关系;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死亡时抢救的事实;4、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死者在医院抢救所用的费用;5、小长安镇下梧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戚的务工费;6、学生证一份,证明死亡人是小长安镇中学的学生;7、照片六张,综合证明学校的管理理念以及措施存在缺失。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梁芳梅(秦家旺班主任)证人证言:“2013年3月6日,晚自习时间证人发现秦家旺不在教室,问其他同学也不知去向,后来我回到家打电话给他的父亲,他的父亲都不接电话,然后我就发了一条短信。第二天早上,他的父亲就打电话讲他的孩子可能去了一个女孩子家,大概是吃晚饭的时候他的父亲又打电话说秦家旺回来了,他父亲并说让我们帮他做工作,因为他的孩子与我们学校的一个女同学在一起,然后我就问要那个女同学的姓名与班级,我才好做工作,大概二十分钟后秦家旺的父亲打电话来告知了我那个女同学的身份情况,之后我就让他父亲在家教育好他后带他回学校上课,2013年3月7日过程就是这样。2013年3月9日大概是六点的时候他父亲说秦家旺在晚上大概12点钟的时候已经不在世了。”证实被告已经尽到告知监护人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受害者直系亲属,对证据7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本案不关。原告对梁芳梅证人证言,认为与诉状一致的是真实的,其他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现具的证明及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且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秦义、廖胜美之子秦家旺(1998年7月3日出生)系小长安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13年3月6日(星期三)晚上秦家旺班主任发现其擅自离开学校,当晚秦家旺班主任电话联系其监护人,但电话未接通。7日上午,秦家旺班主任与其父亲取得联系,告知秦家旺擅自离校情况,下午原告电话告知秦家旺班主任其情况。8日(星期五)晚上,秦家旺到自家的新房(尚未入住),用配制的锁匙私自驾驶其家里的摩托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罗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原告秦义、廖胜美均为农业户口,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家务农,秦家旺双休及假期随父母居住生活。秦家旺系被告小长安中学寄宿制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2000元慰问金,保险公司支付学生意外险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教育机构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当其履行教育、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其已于3月6日从被告处得知秦家旺擅自离校的事实,由此表明,被告已在第一时间内履行了告知义务,次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确认了秦家旺不在学校的事实。而作为被告的小长安中学其监管责任系有限责任,要求学校在职能及防范控制风险范围内对未成年人履行相适应的保护义务。自被告及时将秦家旺离校的信息告知原告后,被告已尽监管职责,此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已转移至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处。原告在知悉秦家旺离校的事实后,更应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进行及时寻找或者报警,与被告进行及时联系沟通,掌握秦家旺动态,秦家旺又是在其家里驾驶原告的摩托车外出时发生事故,由此表明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怠于履行监护义务。原告诉称秦家旺死亡前被告未给过原告任何信息,该诉称无合理性,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秦家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辨析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秦家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摩托车,会导致人身伤亡的后果,其仍私自驾车外出,在驾车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小长安中学在履行教育和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时存在过错,且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小长安中学对秦家旺死亡的结果存在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故意或过失。故被告小长安中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义、廖胜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秦义、廖胜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英香代理审判员  谢 睿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绵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