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卫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卫辉市城郊乡八里屯村5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素芬、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G×××××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汽车站对面路段处时,与同方向郭莹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鉴定,事故发生时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鉴于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秀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