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建美与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委托代理人:刘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美。委托代理人:倪春方。上诉人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孙建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大富公司向陈锦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总经理陈锦升同志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全面管理本公司“富春江花苑”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经营管理(包括对外签约、财务审批)等一切事务。孙建美系陈锦升外甥女。2、2007年12月19日,孙建美、大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大富公司将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4××号房屋出售给孙建美,建筑面积436.4㎡,单价8000元/㎡;花园面积444㎡,单价1200元/㎡;总房价为402.4万元;大富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孙建美;大富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大富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等。3、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21日,孙建美分别向大富公司开立于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中缴入150万元、80万、22.4万元。2007年12月24日,大富公司向孙建美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孙建美,款项内容房款G48,收款方式现金,金额252.4万元。4、2008年7月10日,孙建美、大富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孙建美因购买涉案的4××号房屋向中信银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月,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2008年1月26日,大富公司向孙建美出具《统一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孙建美,款项内容预收房款,收款方式转账,金额150万元。5、2009年8月31日,大富公司向孙建美发出《交房通知书》。2009年9月3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09年9月5日,孙建美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22048元。6、2010年4月8日,大富公司向孙建美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440.96㎡,花园面积为557.37㎡,单价9516.7906元/㎡,房款为419.6524万元(含花园价款668844元)。孙建美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孙建美与大富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大富公司将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4××号的住宅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至孙建美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孙建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孙建美、大富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予以确认,签约后,孙建美已通过按揭贷款及由其本人直接交付款项等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虽然大富公司对孙建美于2007年12月21日缴入农村合作银行的22.4万元存有异议,且该笔款项的缴款人确系她人而非孙建美,但在该笔款项的现金交款单的“附言”中记载了孙建美房款,文字内容也为打印形成,且事后大富公司通过向孙建美开具《统一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事后,双方已交付了涉案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孙建美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富公司理应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孙建美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孙建美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判决:一、确认孙建美与大富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大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协助孙建美办理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大富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判。一审法院对孙建美提交的证据没有实质性审查,大富公司并不否认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双方订立合同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孙建美与当时委托管理大富公司的陈锦升利用职权的个人行为(孙建美系陈锦升的儿媳妇),是以订立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大富公司财产的手段,是无效合同。二、从付款情况亦不难看出陈锦升侵占财产的目的。尤其是付款人陈玲玲所付款项账面记在孙建美房款中,而账面反映大富公司与陈玲玲既有购房关系,又有借款关系,怎能认定该款项为孙建美所交的房款,大富公司认为账面的处理无非是陈锦升等人与孙建美恶意串通、非法侵占大富公司财产的手段。综上,请求:1、判决大富公司与孙建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驳回孙建美要求大富公司将富春江花苑4××号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孙建美名下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孙建美承担。针对大富公司的上诉,孙建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首先,大富公司诉称其与孙建美订立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法院未对孙建美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孙建美认为,大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在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审对孙建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严密的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结合证据作出了判决。因此,孙建美认为,一审对相应的证据是进行了严密的实质审查的。其次大富公司提出的关于陈锦升利用职权侵占大富公司财产的抗辩,因大富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这完全是大富公司的一面之词,毫无事实依据。再者,孙建美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分多次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大富公司,这些事实在孙建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4、5、6能够充分的体现出来。如果孙建美未支付房款的话,大富公司也不会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具给孙建美;如果孙建美未支付房款的话,大富公司也不会通知孙建美收验房产及将房产交付给孙建美,更何况被大富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大部分来自大富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并盖有大富公司单位的公章。因此,一审认定孙建美已经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是正确的。另,大富公司又诉称“付款人陈玲玲所付款项账面记在被上诉人房款中,而账面反映上诉人与陈玲玲既有购房关系,又有借款关系,怎能认定该款项为被上诉人所交房款”,事实上,在该2007年12月21日的入账通知书的“附言”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孙建美房款”的字样,因此一审认定该款是孙建美所交是正确的。二、大富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且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应当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再作出判决。孙建美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在起诉后,于2012年12月12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富阳市人民法院就陈锦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是否侦查结束及与本案相关案件中的关联情况向富阳市公安局发函,富阳市公安局回复富阳市人民法院: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与陈锦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有关。因此,孙建美认为一审继续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大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大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孙建美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大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富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委托司法审计的函》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财务账目要进行司法审计,来证明财务账户中和陈锦升的职务侵占存在关联。跟本案的财务账目付款情况存在关联。上述证据经出示,孙建美发表意见称:1、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对于出具的公函证明,孙建美是今天看到的。2、一审的审理中,孙建美提交的相应的证据都是经大富公司盖章确认的,其真实性是应予以认可。3、这份函以及证明,是审查陈锦升等人的职务侵占一些事实,并不与本案涉案房产有关联,与孙建美也不存在相应的关联性。所以大富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建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建美、大富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大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孙建美与陈锦升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大富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建美已向大富公司支付相应房款,该节事实有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等予以证实,且与2010年4月8日大富公司向孙建美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载明的信息相符。至于大富公司对付款人为陈玲玲的22.4万元一笔款项的异议,本院认为,孙建美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上述款项系陈玲玲所付,但在款项用途上明确为孙建美房款,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的处理亦无不妥。2009年9月3日,大富公司与孙建美办理了交房手续,应认定为大富公司已交付房屋,其理应于交付房屋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大富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审判决支持孙建美关于要求大富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