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晶晶诉被告黄伟胜、杨宗全、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晶晶,黄伟胜,杨宗全,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谢晶晶,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胜,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杨宗全,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表人赖敬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代表人王显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代表人陈彪,该公司经理。原告谢晶晶诉被告黄伟胜、杨宗全、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博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闯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晶晶诉称,2012年12月28日10时35分,被告黄伟胜驾驶其所有的桂K**-36087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杨宗全驾驶桂KA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廖玉清驾驶桂K8E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73KM+500M处,黄伟胜驾车超越桂KA93**号车,桂K**-36087号车上的货物(石材)与桂KA93**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廖玉清和原告受伤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954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害,回到当地需继续治疗。陆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黄伟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宗全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廖玉清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黄伟胜为桂K**-36087号车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杨宗全为桂KA93**号车在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50811.6元,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判决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太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伟胜、杨宗全、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晶晶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5、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00元。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辩称:桂K96**号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处理。根据有效的票据确认的金额为31954元,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31954元需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减自费药30%,最后确认的金额应为22367元。关于误工费,答辩人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因为原告出院需误工期间也是其怀孕晚期需休养的时间,故认为原告不存在出院后误工的情况,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未经核价,也没有提供有效的修理费发票,故不予支持。三、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三辆机动车及一辆非机动车相互碰撞导致的,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辆有责任的机动车及一辆无责的机动车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伟胜、杨宗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黄伟胜、杨宗全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属于正式发票,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依据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对其损失酌情确定。本院依职权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35分,被告黄伟胜驾驶其所有的桂K**-36087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杨宗全驾驶桂KA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廖玉清驾驶桂K8E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73KM+500M处,黄伟胜驾车超越桂KA93**号车,桂K**-36087号车上的货物(石材)与桂KA93**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桂K**-36087号车向左驶出侧翻,该车上货物跌落,先后与廖玉清、谢晶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廖玉清和原告受伤、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1954元。本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038号AI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伟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不按规定载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宗全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没有降低速度、靠右让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谢晶晶和廖玉清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黄伟胜为桂09-360**号车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KA93**号车在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954元(按住院医院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880元;3、误工费1237.67元(根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0534元按住院22天计算);4、护理费1237.67元(根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0534元按住院22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可能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原告的请求符合实际,以其请求为准);6、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车辆损害状况酌情确定)以上合计36809.34元,被告黄伟胜已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伟胜驾驶其所有的桂09-360**号车在超越杨宗全驾驶的桂KA93**号车时,桂09-360**号车上的货物(石材)与桂KA93**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桂09-360**号车向左驶出侧翻,该车上货物跌落,先后与廖玉清、谢晶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廖玉清和原告受伤、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胜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宗全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廖玉清、谢晶晶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分担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被告黄伟胜为桂09-360**号车在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KA93**号车在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博白支公司、太保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给原告。因廖玉清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而交强险不能足额赔偿上述当事人的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各自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据此计算,财保博白支公司、太保玉林支公司各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合计3034.62元,各赔偿给廖玉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965.38元;太保玉林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31954元需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减自费药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没有规定要扣减自费药,太保玉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不是合理费用,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强制保险赔偿后,本案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为30740.1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黄伟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518.07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518.07元;由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宗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222.03元,又因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KA93**号车在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属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宗全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已能足额赔偿告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宗全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宗全赔偿不足部分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住院医院的意见,本院依法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合计3034.62元给原告谢晶晶;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合计3034.62元给原告谢晶晶;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22.03元给原告谢晶晶;四、被告黄伟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21518.07元给原告谢晶晶,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518.07元;五、驳回原告谢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晶晶负担300元,被告黄伟胜负担1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宗全共同负担2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闯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小花 关注公众号“”